優先清償的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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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為幾種情況。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採取優先主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據此,在有多個金錢債權並存的情況下,各債權人的受償順序依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而定,先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查封的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其後的債權人僅能就剩餘部分的財產受償。由此可見,在滿足金錢債權的執行中,我國原則上也承認查封可以使債權人在程序上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
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採取平等主義。
(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
《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可見,如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當事人通過申請被執行人破產進行分配。如債權人不申請破產,則按照《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八條:“各債權人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而不按比例受償。
(2)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 
《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條又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因此在對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的公民和其他組織執行時,查封的實施既不為債權人創設實體法上的優先權,亦不產生程序法上的優先權,僅僅使債權人取得就債務人的財產受償的資格。
在被執行人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因查封而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以破產案件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均應中止執行的批覆》中明確:已經查封的財產在被執行人被宣告破產時,都要列為破產財產,由所有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分配,而不能優先執行給採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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