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履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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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意人在挑選自己的合作伙伴的時候都需要慎重的考慮,現實中有很多商人之所以或生意失敗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沒有選對合作夥伴,當自己已經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自己應當履行的義務的時候,而對方卻遲遲沒有按照要求去履行自己的義務,這勢必會對一方當事人造成影響,先履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會為當事人彌補損失一線生機。

先履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並且在後履行方於一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它是兼有抗辯權與形成權性質的複合性權利,而且是一種積極性的權利。

一、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有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生於雙務合同。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於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後履行。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採用同時履行主義。而對於以下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定外,應採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託、行紀、居間等。

(三)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個要素:

1、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②喪失商業信譽;③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④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⑤其他情形。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與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有較大差異,即較寬鬆,這顯系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相關規定。

2、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在大陸法系各國,後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應發生於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訂立後財產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採用;二是訂立時財產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定。筆者認為,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後履行方財產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生於何時,筆者認為,在解釋時採用第一立法例較為妥當。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

上文我們提到的先履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總共有四項,其中最主要的最關鍵的一項因素是先履行方的債務已屆清償期,也就是説對方當事人已經到了履行義務的時候並且這個期限已經過了但是對方當事人仍然沒有履行的動作或者是履行的意思,現實中很多人可能會着急維護自己的權益,在對方當事人的債務履行期沒有屆滿九行使先履行不安抗辯權,法院是不會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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