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代位權行使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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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產生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我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七十三條【債權人的代位權】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此處需要注意的是,條文中強調的是“必要費用”,也就是説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超出必要費用範圍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自行負擔。

行使代位權行使的費用

依照《合同法解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26條的規定,這裏的必要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另外,依照解釋的第19條的規定,在債權人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承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依照《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的規定,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可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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