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訴訟的司法解釋規定了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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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訴訟的司法解釋規定了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嗎?

代位訴訟的司法解釋規定了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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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訴訟的司法解釋規定了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中受償。本解釋第19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基於此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作預付的訴訟費用直接由次債務人負擔。而債權人因行使代位權作支付的其他費用,如差旅費等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本解釋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代位權的行使以滿足債權人本人的債權為限度,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超出部分,債權人無權代債務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不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不足部分,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清償,只能另行起訴債務人。

二、債權人代位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於代位行使的前提條件、範圍及代位權訴訟等一系列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並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的權利。債權人代位權的職能主要是保全債權,彌補強制執行法的不足。

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要件第一,須債務人享有對第三人的到期權利。如果債務人對他人沒有權利存在或者曾經存在的權利已行使完畢,債權人則失去代位行使的權利,就無法行使代位權。債權人可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權利是受法律限制的,《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535條第2款明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限定於債權,且須為到期債權。

債權人的代位權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由法國《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確立的。我國《民法典》第535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他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代位行使的前提條件、範圍及代位權訴訟等一系列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任何的債權債務關係的建立,都是希望能通過此行為,使得自己的財產收入有所增加,由於一個債務人可以與多個民事主體建立關係,故而為了使得多方的權益都得到保障,我國法律規定了可以行使代位權的條件,故此在司法中關於代位權的糾紛也是比較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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