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東的高管能否在上市公司任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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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股股東的高管能否在上市公司任職嗎

控股股東的高管能否在上市公司任職嗎

我國控股公司的高管不可以在其他上市公司或平行公司擔任職務。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六十九條: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二十三條:上市公司人員應獨立於控股股東。上市公司的經理人員、財務負責人、營銷負責人和董事會祕書在控股股東單位不得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控股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應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承擔上市公司的工作。

從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對於非國資背景的上市公司而言,僅要求上市公司的經營管理層(包括總經理、財務負責人、營銷負責人和董祕)不得在控股股東單位兼任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而不限定控股股東單位的任何高管在上市公司擔任經營管理人員,其立法意義在於要求上市公司經營管理層專心供職於上市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

而對於國資背景的上市公司而言,作為控股股東的國有集團公司的決策層和經理層高管,非經國資監管機構統一,不得兼職上市公司任何職務。其立法意義在於要求國有集團公司高管專職於所任職國有集團公司,保障國有資產免遭損害。

二、高管兼職與信託責任/僱員責任是否存在衝突

上述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的高管重疊,其形式雖變化多樣,但歸納起來,無非以下兩種:

1、相應高管在上市公司和控股股東兩處同時擔任董事職務;

2、相應高管在上市公司和控股股東兩處分別擔任董事和經理層職員;

現分述之:

1、同時兼任上市公司和控股股東的董事職務;

基於現代公司的治理原理,董事系基於信託而被公司股東委任以管理公司,即董事對公司及公司股東負有勤勉盡責的善良管理人義務

但信託法並未限制或禁止受託人只能接受一個委託人的委託以管理信託事務;且公司法也未限制或禁止董事只能在一家公司任職董事,除非其所兼職董事的機構之間存在同業競爭關係。

也就是説,除非兼職機構之間存在同業競爭關係,否則,同時兼任董事職務的情形不會與董事的信託責任產生衝突。

2、分別擔任上市公司和控股股東的董事和經理層職員;

此種情形下,董事對其所任職機構負有信託責任;但經理層職員對其所任職機構——依據勞動法,經理層職員與任職機構之間產生勞動合同關係——僅產生僱員相對於僱主的責任,而非信託責任。

僱傭關係與信託關係的比較:

A、僱傭關係較信託關係而言,具有更重的人身依附特徵;

僱員對僱主而言,根據勞動法,僱員的職責在於遵守僱主規章制度的前提下向僱主提供勞動(包括體力勞動和智力勞動等),換取工資等勞動報酬。在此種情形下,僱員必須成為僱主組織機構的一份子,以僱主組織的名義進行工作,並將其工作成果融入到僱主的整體成功中去。

即便如此,勞動法並未明文禁止僱員兼職,實際上僱員以其他身份向其他機構提供顧問諮詢、管理服務等受託行為是不可能也不應該被勞動法所禁止或限制的。

B、信託關係較僱傭關係而言,具有更主動和更深入的盡職特徵;

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必須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需主動且勤勉的為委託人着想並管理受託事務。而僱員只需被動地遵守僱主的規章制度並完成僱主分配的工作,即便其未盡極致地去為僱主着想,也應當被認為合法的履行了其僱員義務;

從這個意義上講,信託責任是比僱員職責更為主動更為深入的責任。

據上,在信託責任架構下,信託法並不禁止受託人被其他機構僱傭;而在勞動關係架構下,勞動法也不禁止僱員向其他機構提供受託管理的信託服務。因此,在僱員遵守僱主規章制度的基礎上,擔任經理層的僱員同時兼職其他機構的董事職務,對於雙方而言,並不存在職務衝突或責任衝突。

我國公司的人員組織建構都有和嚴格的規定,相應的人員應積極的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進行辦理。一旦與我國的法律規定衝突時,這類公司受到傷害後應積極的進行舉報或訴訟辦理。確保自身的公司發展不受人員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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