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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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權基金的3種組織形式

股權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是什麼?

傳統理論上私募股權基金主要採取的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有公司型、有限合作型和契約型3種。在美國等私募股權基金髮展較長時間的國家中,目前新建立的私募股權基金多按照有限合夥制進行組織模式的建立。

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以上幾種組織模式的界限並不分明,由於各國的法律規定並不一致,私募股權基金的設立和組織管理模式界定也不完全一樣,在眾多已建立的基金中往往同時存在。

1、公司型

公司制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對於股權投資基金組織而言主要是有限責任制。投資人作為股東直接參與投資,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基金管理人可以是股東,也可以是外部人,實踐中通常是股東大會選出董事、監事,再由董事、監事投票委託專門的投資管理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收取資金管理費與效益激勵費。這種基金股份的出售一般都委託專門的銷售公司來進行。由於法律的限制,一般股東數目不多,但出資額都比較大。

2、有限合夥型

基金的投資人作為有限合夥人參與投資,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PE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普通合夥人通常是基金管理者,有時也僱傭外部人管理基金。在實務中,通常管理人與普通合夥人兩者合一。有限合夥通常有固定的存續期間(一般為10年),到期後,除全體投資人一致同意延長期限外,合夥企業必須清算,並將獲利分配給投資人。有限合夥人在將資金交給普通合夥人後,除了在合同上所訂立的條件外,完全無法干涉普通合夥人的行為,普通合夥人享有充分的管理權。

目前,國內實行有限合夥制的比較多。有限合夥制比較適合“以人為本”的企業,它們做事比較低調,管理人對企業的負債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而會注重防範風險,不願意激進。公司制雖然很普遍,但卻存在缺陷。比如我國公司的註冊制度,工商局要求註冊資本必須達到一定數量才能用“中國”字頭,註冊資本必須達到一定數量才能用“投資”字頭。但是,對註冊資本的過高要求,可能產生虛假注資和抽逃注資等問題。這在大企業已經成為一個問題:這麼大的註冊資本,股東難免會挪用。所以,公司制在註冊上是兩難的,而合夥制是承諾出資制,相對有優勢。

3、契約型

契約型基金目前在國內並無官方定義,有一種説法認為,契約型基金又稱為單位信托基金,指專門的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委託人通過與受託人(投資人)簽訂“信託契約”的形式發行受益憑證—— “基金單位持有證”來募集社會上的閒散資金,用以從事投資活動的金融產品。但實際上,根據維基百科對單位信托基金的定義,單位信托基金只涵蓋了開放型契約型這一種模式,故直接將契約型基金定為英國法傳統下的單位信托基金並不合適。

有鑑於契約型基金並非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從外觀上可以將契約型基金定義為:由基金投資人、基金管理人之間所簽署的基金合同聚集投資人的資金;投資人因信賴基金管理人的專業能力而將資金交由其管理,並將資金託管給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運用組合投資的方式投資於特定標的,以獲取資本利得或利息;投資收益按投資人出資份額共享,投資風險由投資人共擔的金融工具。

通常認為,契約型基金的主要法律關係是信託關係,即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信託法》第二條)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以下簡稱《基金法》)所稱的“證券投資基金”即全部為契約型基金,受《基金法》的約束和監管,同時受《證券法》和《信託法》的約束。新修訂的《基金法》將非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正式納入監管範圍,為私募管理人募集契約型基金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私募監管辦法》明確規定私募投資基金可以以契約型設立,為未來設立契約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提供了法律基礎,但契約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目前仍存在工商登記困難和税收政策不明確的法律風險。

綜上所述,私募股權基金共有3種組織形式,包括公司型、有限合作型和契約型3種,其中最普遍的是有限合夥制的組織形式。雖然分為3種形式,但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3種組織模式的界限並不清晰,會出現幾種模式同時存在的情形。以上就是本站小編對“股權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問題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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