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效力能影響股權變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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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分為兩類,一類是公司內部的股權轉讓,一類是公司股東將股份轉讓給不屬於公司的人,第二類的股權轉讓一般較為複雜,經常發生一些股權實際轉讓的糾紛,那麼,一些人就會想到股權轉讓變更登記。那麼,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效力能影響股權變更嗎?

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效力能影響股權變更嗎

一、股權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

按照現代合同法的理論,合同的成立是指締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即合同的成立只需當事人的意思一致,與法律的規定、國家公權力的介入或者第三人的行為沒有任何關係。合同的成立要件屬事實判斷,所以,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也僅受制於合同雙方的意思。從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合同白承諾生效時成立;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合同則從具備書面形式時成立。從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對股權轉讓合同也沒有特別的形式要求,例如《公司法》第36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㈩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該規定只是對“變更股東名冊”的要求,並未對合同的成立施加影響。按照《公司登汜管理條例》第 31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筆者認為,該規定也只是要求公司就股東變更事項及時進行工商登記,是對股東變動的法律確認,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並無任何影響。因此,除非合同的當事人對合同的形式有特別的要求,否則從雙方就股權轉讓達成一致意思表示時股權轉讓合同即告成立。

二、股權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

所謂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它是國家權力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預,表明了國家對當事人行為的評判和取捨,以保證當事人實現其預期的合同日的。合同的生效要件屬價值判斷,體現了國家意志,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之間業已成立的合同關係品質的評判,這些要件是法律通過強制性規定所確立的,不是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可以解決的。按照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就股權轉讓而言,我國現行立法並未規定轉讓合同必須在辦理工商登記後才能生效,現有規定主要對國有股權的轉讓進行一定的限制,即國有股權的轉讓必須經過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換言之,如果國有股權的轉讓未經過批准,股權轉讓合同不會發生預期的效力。對於有限責任公司來説,由於它的人合性特點,其股權的轉讓:還有其特殊性。為了保障股東彼此之間的相互信賴,保證股東人員的穩定性,立法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了限制。按照《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並且-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該條規定雖然從程序上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反對的股東如果不購買則視為同意,所以並不能從實體上否定股權轉讓的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2)(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2》)第2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與非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其他股東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合同,這也表明司法解釋的本意是承認股權轉讓合同業已生效,只是其他股東享有撤銷權而已。總而言之,合同應當在成立時即告生效,廠商變更登記和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不能成為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

三、股權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

合同一旦生效就產生合同的實質性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倘若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他方當事人有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權利。具體而言,依照股權轉讓合同,出讓方應當向受讓方“交付”股權,而受讓方應當向出讓方支付股權轉讓的價款。對轉讓方而言,股權得以交付,則股權轉讓合同即履行完畢,股權轉讓也就得以實現。那麼股權的交付是如何體現的呢?

首先來考察一下確認股東身份的法律依據。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應當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且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有限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㈩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㈩資額和㈩資日期;有限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等等;股東依法轉讓出資後,公司應當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以及受讓人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由此可以看出,工商登記、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和股東名冊均可作為確認股東身份的證明,那麼究竟以哪一個作為標準來確定股權的交付呢?筆者認為,應當以股東名冊的變更作為股權交付的標誌,工商登記並不具有決定股權是否交付的效力,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名冊變更是股權轉移的發生時間,而公司到於商登記管理部門的變更登記則是公示性的登記,僅是對當事人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加以確認。”

對於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對股東的認可是確認股東身份的重要依據。股權轉讓要想對公司產生效力,股權受讓人要想行使股東的權利,必須要讓公司瞭解受讓人的姓名、名稱、住所等情況,而公司對新股東的承認正是通過股東名冊的變更宋體現的。公司以股東名冊為依據來進行會議通知、分配利潤等活動,所以只有在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後,受讓人才能取得股東的資格和地位,才能參加股東會議、參與公司的管理以及公司盈利的分配等等。《徵求意見稿2》第24條第3款規定:“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公司股東名冊一年後,股東主張撤銷前款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顯然,徵求意見稿實際上是以股東名冊作為認定股東的依據,把股東名冊的變更作為股權轉讓的對抗要件。按照國際慣例,除有相反證據外,股東名冊也是公司確認股東身份的充分法律依據。

如果公司無正當理由怠於或者拒絕變更股東名冊,或者因公司的過失導致股東名冊的登記與事實不符,可以視為公司已經明知新股東的身份,公司不得否認受讓人的股東地位,即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對公司生效,受讓人可以對公司主張股東的相應權利;如果由此給受讓人造成損失,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由於轉讓方的原因導致股東名冊未能變更,轉讓方應當承擔合同責任。當然,在股東名冊變更後,受讓人可以據此要求公司持股東名冊進行工商登記的變更,如果公司未及時履行變更義務而給受讓人造成損失,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工商登汜的性質來看,工商登記不是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記屬於行政管理行為,是對當事人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加以確認,是否進行工商登記不影響受讓人股東資格的取得。股權轉讓登記屬於商事登記,商事登記按其功能分為設權性登記與宣示性登記,設立登記屬於生效要件,有創設權利主體或法律關係的效力,着重強調其市場準人的法律效果,對未經登記者,即否定其主體資格或法律關係。宣示性登記是對有關法律事實進行審查、確認,並予以公示的一種行為,其效果僅限於對既存事實的一種宣示,這種登記屬於對抗要件,不登記不能對抗第二人,如當事人怠於變更登記事項並不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本身引起的有關權利的轉移。股權變更登記即屬於宣示性登汜,是對股權已經發生變動這一事實進行確認,並向社會公眾公開,“以使公眾瞭解權利變動的情況,從而保證市場經濟活動的安全”。登記僅具有公示力,不具有確定事實變動的效力,第三人可以信賴登記事項的真實性,並據此進行商事活動,當事人不得以登汜的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因為信賴工商登記而與之交易,縱使登記的股東與實際的股東不同,基於工商登記的公信力,雙方交易的效力並不受影響,換言之,即使公開的登記事項有瑕疵,公司和“形式上的股東”也須對外承擔責任。

從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看,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範公司的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條例。”運用日的解釋的方法來進行考察,“規範公司的登記行為”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主要立法目的,由此可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是運用行政管理手段來加強對公司登記行為的管理,是公法意義上的行政管理行為,是從公法的角度強加給公司的法定義務,即使公司在應當辦理登記的情形下沒有辦理登記,也僅僅是違反了公法上義務,應當承擔公法上的責任,但並不影響私法上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正如該條例第 63條之規定:“公司變更登記,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公司應當接受丁商行政部門的處罰,但並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由上可知,股權變更登記生效了代表在公法意義上股權變更得到了確認,但對股權變更並沒有實質影響,實際上的股權變更的生效還是取決於公司的股權名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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