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關於擔保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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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社會,擔保是一種保證的方式,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經常看到的擔保就是房產的抵押,這也是普通老百姓比較容易理解的一種擔保方式,但是實際上在公司法上也有對於擔保的規定,那麼公司法關於擔保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相關的知識。

公司法關於擔保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一、公司法關於擔保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修訂前的公司法規定,公司不能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新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擔保則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擔保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民事法律規範。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從主體角度而言,是合乎擔保要求的。新公司法允許公司自由提供擔保是合理的,但同時設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對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履行比一般擔保更為嚴格的決議程序。這些限制是否會影響公司對外所籤合同的效力?有觀點認為,新公司法的這一規定主要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利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就對外簽訂擔保合同,屬於無權代理,在此情形下,應認定公司對外所籤擔保合同無效。

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擔保合同是否有效還要視公司是否追認而定。具體分析如下:

二、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規定處理的,即允許公司“自由”提供擔保。

1、章程有規定的情況

公司擔保可以認為屬於公司經營管理方面的內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會規定擔保計劃需要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才得以實施。若公司沒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就對外簽訂了擔保合同,或者擔保的總額超過了公司章程規定的限額,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疑問。

這種情況下對公司擔保進行限制的,從形式上看是公司法關於章程和公司擔保的規定,但是從實質上看,是公司的章程對公司對外擔保進行了限制。公司是為了實現約定的特定目的(營利)而以法律行為設立的私法上的人的聯合體,公司章程是這一聯合體中人的意志的體現,是約定而成的,本質上是“意思自治”的反映。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必定影響到主合同的債權人以及債務人的利益,則實質上是將這一“聯合體”(公司)中的人的意志強加於主合同的債權人以及債務人,讓公司章程制定者之間的約定對第三人(主合同的債權人)產生約束力,而合同產生的債權是相對權,不應該對第三人產生約束力,債權人沒有過錯,對擔保的合理期待是應當受到保護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2、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

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對公司擔保的問題作出必須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則應該運用關於代理的規定。如果公司法定代理人沒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就代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可以認定擔保合同效力待定:事後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可以追認合同為有效;如果事後沒能通過決議,則似乎可以簡單地認定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但是這樣理解存在一個問題:同樣是沒有通過決議,在公司章程有規定的情形下,不經過決議對外擔保合同仍然有效,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能出現合同無效的情形,二者存在矛盾。因此,在事後公司不追認或否決的情況下簡單地認定對外擔保合同無效是難以自圓其説的。事實上,在上述合同效力待定的情況下,即使事後沒有通過決議,也可以參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用表見代理來認定代理行為有效,繼而肯定擔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對債權人苛加審查法定代表人擔保代理權的義務,不但難以操作,更可能大大增加市場經濟活動的交易成本,不利於經濟活動的開展,違背了商法鼓勵交易、保障交易便捷的原則。

我國公司法制定之前關於擔保這個問題公司是不能夠為公司的股東或者是其他個人提供擔保的,但是在新公司法制定之後是可以進行擔保但是必須通過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具體大家可以在當地諮詢一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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