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被他人冒名轉讓如何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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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一些債務人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權債務,以達到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目的。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這一行為屬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應屬無效。因此,如果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交易合同,致財產轉移,損害其利益,則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財產轉移行為無效。實務中,要試圖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實屬不易,債權人需要負擔相當大的證明責任。下面以一則現實中發生的股權轉讓案件為例,介紹惡意串通轉讓股權行為無效認定的問題。

股權被他人冒名轉讓如何維權?

甲銀行借給乙公司資金1000萬元,到期前,甲發現乙有不能如期還款的重大不利事件發生,遂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提前宣佈該債權到期。但乙沒能還款,甲為保障債權實現,遂向法院請求保全乙在丁公司的股權款500萬及其相應的權益,並提起了償還借款的訴訟。乙與丙公司為丁公司的股東,在該債權提前到期當日,乙與丙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將其在丁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丙。後因乙與丙提出異議,致該財產保全被解封,在訴訟過程中,丁辦理了股權變理登記。

針對乙轉讓股權給丙的行為,甲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乙轉讓股權行為屬借股權轉讓的合法外衣,故意逃避欠款,應屬無效,要求法院確認乙轉讓股權於丙的行為無效。乙為了證明並非惡意串通,提供了股權轉讓協議書、公司章程、工商局股東變更登記文件,認為變更程序有效應屬合法;甲則提供了銀監會出具的調查證明材料,該材料表明乙取得丙支付的股權轉讓款的流程:當地銀行向乙簽發了一張500萬元的空頭匯票,乙將其背書轉讓給戊,戊則將其轉讓給了丙,接着丙則將500萬元分成支票轉入丁公司,再由丁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將500萬元支付給乙。即所謂的股權轉讓款是以當地銀行為乙開具的空頭匯票為起點,經由戊、丙、丁,回到了資金流轉的起點,填平了乙因開具空頭匯票形成的資金缺口,乙實際上並未支付股權轉讓款。而上述轉讓過程並未有企業工作人員在現場,所有業務均有銀行一工作人員在一小時內自行完成。

針對乙提出的其欠有戊500萬元錢款,所以將500萬元匯票轉讓給戊以代還款的辯解,甲提出要求對乙的應收應付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但乙拒絕提供有關財務資料,致審計結論無法有效完成。另外,乙與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夫妻關係,而丙與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同一人。

針對以上事實,二審法院最終認為,乙與丙存在惡意轉讓股權的事實,其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主要理由概要如下:

一、乙與丙轉讓股權的行為發生在甲債權到期的當日,故意逃避債務的可能性很大;

二、上述丙向乙支付所謂股權轉讓款的實際流程可以確認,股權轉讓及轉讓款的支付事先做了充分的準備,以通過上述資金劃轉方式造成丙已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假象;

三、上述有關企業之間的利害關係客觀上有利於為串通股權轉讓;

四、乙拒不提供有關賬務資料,致使其與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無從查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由本案可知,原告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要負擔很大的舉證責任,綜合上述證據可以看出,銀監會提供的調查材料是法院最終得以認定為惡意串通行為的關鍵證據,並以此為核心,結合其他證據形成具有相當説明力的證據羣。

由此可見,在實踐中,被冒名轉讓的股東可以採取以下兩種補救辦法之一:一是起訴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原告是本人,被告是股權轉讓協議中的受讓人;另一種辦法是在公司召開股東會對其股權作出同意轉讓的決議時,股東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要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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