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有哪些改動?

來源:法律科普站 7.62K

雖然各個公司可自行制定公司章程,但法律法規要高於公司自定的制度。此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的內容很多,有營業執照、實收資本、有限公司成立條件和股東出資規定等,進行了制度的切換。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的權限隨着公司法法規的內容增添而增加了,他們的責任也更加重大。以下是新舊法規對比: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有哪些改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的內容

一、原法規和新法規的對比

(一)原法規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實收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髮營業執照。

(二)新法規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髮營業執照。

(三)改動

刪去第七條 第二款中的“實收資本”。

(一)原法規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1、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2、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3、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5、有公司住所。

(二)新法規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2、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3、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5、有公司住所。

(三)改動

將第二項修改為:“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一)原法規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於法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新法規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改動

第二十六條 修改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原法規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二)新法規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改動

刪去第二十七條 第三款。

(一)原法規

第二十九條 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

(二)新法規

(三)改動

刪去第二十九條

(一)原法規

第三十條 股東的首次出資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二)新法規

第二十九條 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將第三十條 改為第二十九條 ,修改為:“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原法規

第三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2、股東的出資額;

3、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新法規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2、股東的出資額;

3、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三)改動

刪去第三十三條 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資額”。

(一)原法規

第五十九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 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二)新法規

第五十八條 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三)改動

刪去第五十九條 第一款。

(一)原法規

第七十七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1、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

2、發起人認購和募集的股本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3、股份發行、籌辦事項符合法律規定;

4、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採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通過;

5、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6、有公司住所。

(二)新法規

第七十六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

2、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或者募集的實收股本總額

3、股份發行、籌辦事項符合法律規定;

4、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採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通過;

5、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6、有公司住所。

(三)改動

將第七十七條 改為第七十六條 ,並將第二項修改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或者募集的實收股本總額”。

(一)原法規

第八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餘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在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募集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百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新法規

第八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募集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改動

將第八十一條 改為第八十條 ,並將第一款修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三款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原法規

第八十四條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一次繳納的,應即繳納全部出資;分期繳納的,應即繳納首期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發起人首次繳納出資後,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設定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二)新法規

第八十三條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並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發起人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三)改動

將第八十四條 改為第八十三條 ,並將第一款修改為:“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並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第三款修改為:“發起人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原法規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減資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

(二)新法規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三)改動

刪去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各項規定中均公司登記取消了實收資本這一項,也不再限制出資額,取消了驗資。這些政策使成立公司變得更加容易,屬於國家鼓勵新增公司創業的政策。雖然做出了取消撤銷等改動,但允許公司在自定的章程中約定以上事項。總體的改動使部分訴訟糾紛案件減少了發生量。若有法律問題,可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