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代位訴訟的特徵主要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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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當中所規定的代位訴訟其實就是主要為了維護股東的利益的,股東雖然有權利過問公司的經營狀況,但是個人卻沒有資格私自處理公司的財產,當公司長期的不給股東分紅以後,股東可以通過代位訴訟的這種權力來行駛自己作為債權人對公司所欠債務的處置。那麼,公司法代位訴訟的特徵主要是什麼?

公司法代位訴訟的特徵主要是什麼

一、公司法代位訴訟的特徵主要是什麼?

①被救濟主體的間接性

股東代位訴訟所要救濟的是被公司董事、經理、監事或者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權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訴訟的股東個人,因而與股東個人的利益缺乏直接關聯。此與股東直接訴訟不同,在股東直接訴訟中,被侵害的是股東個人權利和利益。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利益和股東個人利益事實上都受到了損害,但公司是直接的受害人,股東是間接的受害人。

②訴訟當事人方面的特徵

在股東代位訴訟中,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股東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則是實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人,包括公司董事、經理、監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另外為了防止惡意股東通過濫訴的手段來影響公司發展破壞其他股東利益因而在公司法中對其條件有着明確的限制。詳見法條在這裏不作過多贅述。

③法院判決的結果直接由公司承擔

股東作為名義上的訴訟方, 股東沒有任何資格、權利和權益。也就是説原告股東不能取得任何權益, 法院對該案的判決結果都直接歸結於公司承擔, 這是股東代位訴訟最典型的特徵,這説明股東只是代表訴訟的過程而已。

二、股東代位訴訟立法制度構建

①訴訟主體資格的確定

原告:借鑑外國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法制建設時間不長的國情,我們認為,能夠代位公司提起代表訴訟的人只限於股東。至於股東資格的條件,我們區分為兩種情況:

1、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作為原告的資格不應加以限制。凡是無過錯的股東,不管其在公司中的股份的大小,都允許其行使代表訟訴提起權,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一般最多不超過50人,人數不多,且股東之間有一定的人合性質,一般不宜對股東的原告資格作出限制。

2、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作為原告的資格加以限制。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之間純粹是資合性質,有些小股東同時又是其他公司的大股東,其有可能借代表訟訴之機擾亂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損害公司的名譽,所以要對其作為原告的資格作出一定的限制。

被告: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是侵犯公司利益的主體,包括操控公司的大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儘管實踐中股東代表訴訟大多是在公司權利遭內部人員侵害時產生, 但並不能因此將其他人排除在被告之外。我國公司法採納了廣義被告主義,昭顯公司法的先進性。

公司:公司的訴訟地位非常特殊,是作為原告、被告抑或第三人?我們認為,公司不能為被告,因為公司是受害方,若原告勝訴,其利益歸於公司,若將公司作為被告,則自相矛盾;同時因為公司的機關(董事或經理)拒絕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亦不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原告股東代表訴訟請求權的目的就是恢復公司的利益,也不應象日本商法那樣列為訴訟參加人。因而我們認為公司在股東代位訴訟中處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②訴訟程序的設置

前置程序:為防止股東濫用代位訴訟權利,應設置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要求股東在提起訴訟前,須在一定時間內向公司的機關——董事會、股東會或監事會提出書面的要求。當然,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如既是股東(大股東或兩人公司中各佔50%股份的股東),又是董事控制的公司,若該股東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由於董事是公司的機關,無過錯的股東實際根本不可能通過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行使訴權,故提起的代表訴訟,可免除前置程序。

舉證責任;公司法修改後,股東有查閲、複製公司章程、股東( 大) 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議報告以及公司會計賬簿等權利, 因此, 權責一致和誰主張誰舉證 要求股東應當承擔損害事實的舉證責任。

訴訟後果:由於代表訴訟的原告(股東)僅是一個形式上的原告,換言之,原告股東僅享有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而公司則享有實質上的訴權,從而形成了形式上的訴權與實質上的訴權相分離。因此,若原告股東敗訴,則不僅由原告負擔該案的訴訟費用,而且該案的判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產生既判力,其他股東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訴訟。

由此可見,公司法代位訴訟的特徵主要體現在這種訴訟主要是由公司主要承擔法院的處置結果的,並且股東作為訴訟中的原告方,被告是因為公司的高層損害了公司的利益。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對於代位訴訟的各種制度也是比較完善的,在訴訟程序和訴訟主體上都有着非常詳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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