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代位權的法律特徵是什麼性質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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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社會借錢是一種普遍現象,隨之經濟糾紛也是常見的。一般當債務期限到期,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是可以申請刑事代位權。可能有些人對代位權這個詞很陌生。有關代位權的法律特徵,我國製作了一系列相關規定,下面小編會為大家仔細解説代位權的法律特徵是什麼?

有關代位權的法律特徵是什麼性質是什麼?

一、代位權的法律特徵

所謂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又稱為代位訴權或間接訴權。

根據《民法典》第535條的規定,債權人的代位權主要有如下特徵:

1、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權利。即債權人的債權的效力不僅及於債務人,而且及於與債務人發生債的關係的第三人(次債務人)。

2、債權人代位行使的範圍應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為標準,且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只有通過強制執行程序才能滿足其債權。

上述保全債權的必要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指債權人的債權具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才能行使代位權;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一項權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債權,則不應就債務人的其他權利行使代位權。

3、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的過程中應以自己的名義而不能以債務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權,並且不能隨意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否則應對由此給債務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代位權的性質是什麼

(一)代位權屬於實體法上的權利,它具有為強制執行準備的性質。

代位權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它是債權人享有的實體權利,它規定的是債權人在債權債務關係中享有的權利。它是由法律規定而產生並依附於債權的一種從權利,它隨着債權的產生而產生,隨着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着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債權人是否必須通過訴訟形式行使代位權,國外立法採用了兩種形式。即直接行使的方式和通過訴訟的形式。根據我國《民法典》第536條的規定,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不允許在訴訟外行使;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只有通過強制執行程序才能滿足其債權。

從另一個角度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彌補了強制執行及一般擔保的不足,對債權不能獲償起了預防和補救作用。承擔民事責任基礎的財產被不當處分,民事責任將無法執行。即或國家依強制力作為保證,如果對不當處分的財產不予採取保全措施,民事責任的強制執行也無從實現。代位權制度補救了這一問題,當出現規定情況的時候,可以依照法律,對其不當處分的財產進行保全,以保證債務的履行和債權的實現。代位權的作用在於保全作為承擔民事責任基礎的財產,以為將來的執行作好準備。

(二)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效力,並非從屬於債權的特別權利。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的法律效力的體現。儘管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但法律賦予了債權人直接向次債務人追索債務人債權的權利,它體現的仍然是債權的法律效力。

代位權行使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債務人怠於行使的債權。在行使代位權過程中,債權人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所獲得的一切利益均應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不得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義務。行使代位權後果歸屬債務人,而且因行使代位權而增加的債務人的財產,只是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般擔保。換言之,因行使代位權而增加的財產只能作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各個債權人不管行使代位權,都應依據債權平等的原則,有權就債務人的財產平等受償。因此,無論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後還是次債務人自願向債權人給付,在多個債權人中,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均不能優先受償。

有關《民法典》已經把代位權的法律特徵解釋的仔細。一般行使代位權都是為了去實現債務人怠慢或者到期的債權。雖然國外代位權的行使有兩種方式,但是我國合同法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必須是通過訴訟的形式來進行,其他形式均不允許。如果債權消失,轉移,代位權也會消失、轉移。大家瞭解了以上資料後,在日常生活中可以好好的利用一下,如果還是不明白,可以諮詢我們365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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