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法律責任的承擔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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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責任的承擔是怎麼規定的?

分公司法律責任的承擔是怎麼規定的

1、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責任承擔。

《公司法》第14條第1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一規定,明確了分公司民事責任的歸屬,即分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一切行為的後果及責任由隸屬公司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 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第4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29條的規定處理。

2、分公司的訴訟地位。

分公司雖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條,依法設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具有訴訟資格。但訴訟資格不等於民事責任的承擔資格,分公司的民事責任依據法律規定應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總公司來承擔。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獨立的締約能力。

3、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總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以直接把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分公司不能作為獨立的被告來承擔責任,司法實踐多是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判決共同承擔責任。但在執行的時候,一般是先執行分公司財產,不足再執行總公司財產。

作為上述分公司與總公司可作為共同被告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4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所以,涉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但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仍然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

4、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財產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5、總公司對於分公司債務的承擔。

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代表總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的後果由總公司承擔。

此外,分公司的財產歸屬於總公司,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與總公司在經濟上是統一核算的,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負債由總公司負責清償。其實際佔有和使用的財產是總公司財產的一部分,列入總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實際的和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還是總公司。

因此,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既不是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是承擔補充責任,而是直接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無需先向分公司主張,可直接要求總公司償還債務。

6、關於分公司的其他規定。

《公司法》第211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其實很明顯,由於分公司法人根本就沒有法人資格,僅從這一點就能夠看出分公司是不能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分公司所有的法律風險和民事法律責任都由總公司來承擔。自然分公司的債務債權風險,總公司也是有義務承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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