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建房政策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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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建房政策是如何規定的?

我國現行法允許集資建房行為的發生,但是此種行為不利於城區建設,故而只有在經濟不發達的農村才可以集資建房,為了讓更多的公民瞭解集資建房的規定,我國立法機關制定了集資建房政策,各公民必須參照該政策的規定,在確定自己滿足條件之後,才能修建房屋。

集資建房政策

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及《建設部、監察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制止違規集資合作建房的通知》規定國家允許存在特殊情況的單位或公司進行集資建房,這類房產可以辦產權證書,但不能辦土地證。

二、集資建房與集資土地上建的小產權房是不同的概念。集資土地上建的小產權房是指在眾多城市郊區,一些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本村集體土地上集中建設農民住宅樓,除用來安置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外,還以較低的價格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銷售。這些房子一般俗稱“小產權房”。

一般意義上的單位集資房由單位職工共同出資修建,房屋的總體產權掌握在單位手中,因集資建房政策本身的特殊性和地方規章條例的限制,職工取得產權一般要經過一段過渡時期,有的長達數年,單位職工在取得房屋產權證之前僅享有房屋的使用權。

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中的規定,單位集資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後,房屋仍有少量剩餘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縣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後用作廉租房。集資房對外買賣合同的主體雙方必須是政府與第三方,而對於已經取得集資房的本單位職工是否有權轉讓給外部第三人,並未有明文規定。集資房單位職工出於各種目的將未取得產權的集資房上市流轉後,與受讓方簽訂附條件的房屋買賣合同,一般約定由轉讓人在取得房屋產權後向買受人履行交付房屋及協助辦理產權手續等義務

但因為取得房屋產權時間的不確定性以及隨之而來的房價飛漲,出賣房屋時的價格與取得產權時的房屋價值落差過大,集資房的出賣方反悔,以各種理由主張合同無效,要求受讓人退房或是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理由常見於不具備相應房屋產權證書的房地產部門禁止轉讓、未辦理相應原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未經作出限制性政策的單位同意或者未徵求集資房的共有權人同意屬擅自轉讓等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由此而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根據立法本意,其目的是對在房屋所有權尚不明確的情況下,對房地產權屬轉讓行為的一種限制。我國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只是物權變動的成立要求,而非買賣合同成立要件。

我們知道,集資建的房屋時自建自主,不得售賣,也即此種類型的房屋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內修建,對於違反規定的行為,不僅不能擁有房屋的所有權,且還需要承擔行政處罰,若給城區建設造成了阻礙,還需要承擔其他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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