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不破租賃適用範圍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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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確立過程可以看出,該原則主要適用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租賃。

《德國民法典》第571條第 1項規定:“出租的土地在交付轉承租人後,由出租人讓與第三人時,受讓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所有期間因租賃關係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即規定了土地租賃契約中,出讓不破租賃。

我國在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出台之前,司法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也明確規定該原則僅適用於房屋買賣。而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援引該原則予以抗辯的也絕大多數僅限於房屋租賃。對此,結合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大多數學者主張對我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229條所確定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當僅限於房屋等不動產的租賃。在我國,由於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單位或個人僅有土地使用權。根據憲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那麼,對於存在於土地使用權之上的租賃合同,在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租賃關係亦應仍然有效,即應當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買賣不破租賃適用範圍是怎樣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條
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條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七百二十九條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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