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侵權案件的思考之醫療侵權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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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醫療事故侵權案件當中,對事故糾紛的解決肯定需要當事人進行舉證。由於這屬於民事案件,因此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具體關於醫療事故侵權案件舉證責任的內容,本站蒐集好了有關資料,將在下文中為您解答。

醫療事故侵權案件的思考之醫療侵權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醫療侵權糾紛案件(以下簡稱醫療糾紛案件),是指因醫療機構在從事診斷、治療和護理等過程中因過失而導致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功能障礙或其他不良後果的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一般理解,在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病員(原告)負有證明存在醫患關係和損害後果的證明責任;而醫方(被告)負有證明醫療行為無過錯及與病員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證明責任。在實踐中,為完成舉證責任,病員多以病歷、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檢查報告等證據證實存在醫患關係和損害後果,而醫方均以醫療事故鑑定來完成自身的舉證責任。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對於醫療事故鑑定結論表現出較強的依賴性,基本上根據其鑑定結論作為判決的依據。有的法官即使感到鑑定結論有失偏頗,但很找出其他蓋然性更高的證據,於是只得根據鑑定結論下判,造成鑑定結論決定判決結果的局面,形成審判權變相的轉到醫學會的尷尬局面。

法[2003]20號通知明確法院在審理醫療賠償糾紛案件時可以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執行,因此,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過程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據現有的證據,通過舉證責任的正確分配,根據民法的原則解決該類糾紛。

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它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責任。對於醫療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糾紛,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説,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實行的是舉證倒置原則。但是,醫療糾紛案件千差萬別、絕少雷同,其中的證明責任,絕非僅有以上幾個方面,也絕非一律機械的適用上述舉證責任。此外,同一案件中雙方主張的過錯和因果關係也往往並非唯一,舉證責任的分配並非十分明確,而是呈多樣化,具有靈活性。務實中,我們曾遇到以下問題:

第一,原告對於醫方具有過錯的也負有證明責任。

醫療事故鑑定報告,一般只對診療行為的科學性(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而原告主張的諸如護理等方面的過錯,往往需要原告舉證。

依照證據規則確定醫方過錯未必與原告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但均屬於醫療過錯範圍。法院可就該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行法醫鑑定或者醫療事故鑑定。這樣,就可以避免醫療事故鑑定報告普遍存在的針對性不強的弊端,能夠就原告的主張、案件的焦點進行深入的審理,最終判決也就具有了較強的説服力和公正性。

第二,法官認知能力在醫療糾紛案件中的應用。

司法認知又稱審判上的知悉,是世界上許多國家證據法上所普遍適用的就某些特定的待證事實由法官直接加以確認,從而免除當事人證明責任的一種訴訟模式,屬於一種特殊的審判上的查明方式。可以説,法官較常人更具有合理分辨、判斷事物的能力,因此,在對於顯著事實進行識別、認定的能力上至少不應當低於一般常人。目前,有關國家和地區對於法官司法認知的範疇有不斷擴大的趨勢,體現了對法官裁量權的擴大,強化了職業技能,有助於節省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司法認知原理在醫療糾紛案件中的應用,就是不能單純的以醫患雙方對某一事實持截然相反的觀點,就必然使之成為證明的對象(即醫學鑑定並非必要程序)。尤其對於標的小、爭議焦點集中的案件,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可以適當擴大司法認知範圍,不必完全依賴於醫療事故鑑定。也就是説,法官完全可以通過參閲醫療權威方面的論著和資料,對於一些醫學常識性的問題進行判斷,從而減輕和免除了當事人部分的證明責任,體現出司法公正的價值理念。

眾所周知,醫學是專業性極強的科學,醫療行為突出的特點在於它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一般人難以瞭解醫生診療的具體過程和細節,也難以判斷其科學性以及是否符合醫療原則等。但是,並不等於法官面對醫學科學時完全一無所知、無從判斷。隨着醫學科普知識的推廣,一些醫學常識可以歸納為證據規則第九條規定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律”範疇(如注射青黴素應當進行皮試、輸血前應當進行血型交配實驗等)。而對於上述情況,當事人是無須舉證證明的。因此,雖然是醫療糾紛案件,未必都需進行醫療事故鑑定方可的出結論。法官完全可以依照自身的閲歷和生活經驗對一些顯而易見醫療過錯作出正確的識別和判斷。

第三,對於事實清楚的較簡易的醫療糾紛案件,原告擇以違約之訴的,應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由主張違約方承擔舉證責任。

鑑於醫學科學的複雜性和患者個體的差異性,一般不能將治療效果作為合同的標的。在目前我國民法體系中,醫療糾紛均按照侵權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也將醫療糾紛的歸責原則界定為過錯推定原則。上述立法本意,旨在保護患者合法權益、保障人權,同時也防止片面加重醫方的負擔。對於絕大多數醫療糾紛案件,竟擇過錯推定的侵權之訴明顯有利於患方,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某些糾紛當患者選擇違約之訴時則更有利於受害方權益的保護。

第四,進行了醫療事故鑑定不能視為完成舉證責任,應按照民事訴訟證據的蓋然性要求對鑑定報告進行認證或推定。

醫療糾紛案件之所以大多數均需要進行醫療事故鑑定,乃是出於醫方須以鑑定結論完成其舉證責任。從鑑定的目的可以看出,醫療事故鑑定報告應當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進行明確的判斷。在實踐中我們遇到很多鑑定報告對法院要求查實的問題避而不答,對原告的異議未予解答,或者鑑定的結論過於籠統,難以為法院定案所用。我們認為,出現這種情況,應該要求醫方就爭議焦點繼續舉證,或者繼續鑑定因果關係、過錯,或者申請上級醫學會再次鑑定,以完成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要求,否則,視為醫方未完成舉證責任,推定其過錯成立且具有因果關係,判令醫方承擔侵勸責任(當然,在此之前法官應當向醫方充分履行釋明義務,在醫方拒絕進一步舉證的情況下方可實施。)

筆者認為,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享有知情權。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義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諮詢。同時,對於預定的治療方案,如確因出現難以預料的情況,出於保護患者利益的出發點而必須進行更改時,應當告知患者並徵詢其意見,尊重其選擇權。本案被告雖然進行了醫療事故鑑定,但鑑定中對於變更手術方案是否符合原告的最大利益以及是否必須,以及手術與原告癌症復發之間是否具有間接因果關係均未予明示,而被告自己也沒有其他證據能證實變更二次手術方案系原告病情所必需,亦無證據證實變更行為得到原告的同意,且不能排除原告癌症復發與膽汁返流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係,按照過錯推定原則,我們就推定原告之損害後果與被告醫療行為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係。同時也考慮到原告自身具有胃癌的原發病,即使無膽汁返流,其復發的可能性仍存在,故原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當共同負擔。本案最後由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按照20%的比例進行了賠償。

由於在醫療事故侵權案件當中,很多關鍵性的證據,如患者的診療方案、服用的藥品、注射的藥水等等都是由醫療機構一方保管的,因此在進行舉證的時候不能僅僅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負擔舉證責任,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析,本站小編為您整理本篇文章,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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