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證據交換如何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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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證據交換時,應當從病歷的完整、真實以及合法三個方面仔細考量。

醫療事故證據交換如何考量

一、病歷資料是否完整:對於住院病歷,應當包括入院志、病程記錄、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護理記錄、體温表等等(由於科室不一樣,病歷資料的目錄會有所不同),如果不完整,應當及時提出。

二、病歷資料是否真實:這是證據交換的核心和難點:

1、是住院當時寫的還是事後補寫的;

2、有沒有前後矛盾,符不符合當時的病情;

3、簽名是否真實;

4、是否存在添加、塗改;等等。如果需要的話,可以進行文檢鑑定。在辦案過程中,申請文檢鑑定最多的是筆跡鑑定和形成時間鑑定。

三、病歷資料是否合法:比如醫囑單是否有醫師簽名,手術記錄是否是手術者或第一助手書寫。

由於訴訟案件是對抗性的,個別醫院會在事故發生以後,偽造病歷,以獲得比較好的鑑定結果。所以,證據交換時,仔細查看病歷就顯得非常關鍵。

醫療案件中的證據,可以分為兩種:一為與醫療爭議有關的病歷資料;二為賠償依據。

對於病歷資料的證據交換,很多法院的程序是這樣的--被告首先出示一本完整的病歷原件,交給法官,然後由法官轉交給原告(即患方),並且詢問:對病歷的真實性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就送鑑定。

於是,患方拿着這疊病歷資料一籌莫展,大多數患者看着天書般的病歷資料,只好認可,於是進入鑑定程序;偶然遇到一些懂一些醫學的患者或特別仔細的患者,會看出一些問題,於是向法官提出,法官將此記入筆錄,與病歷資料一同送鑑定。

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在提供醫療事故的證據的時候一定要保證這個證據的真實性,取得證據的手段的合法性等,所以説準備的證據也是有一定的要求的。如果是不真實的證據,那麼也是無法作為醫療事故糾紛的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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