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責任的承擔主體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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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發生醫療事故時,應該如何判定事故的主要責任。這不單單只是誰是受害者,對方就是責任承擔主體那麼簡單直接。在我國各類法律中對此都做了明確規定,下面本站的小編就為您整理在法律中醫療損害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如何認定的。

醫療損害責任的承擔主體的認定

1、發生醫療損害,由醫療機構代替醫務人員對患者負責。

(1)《侵權責任法》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是,則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從總體上明確了向患者賠償和主體是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對其醫務人員所造成的損害承擔的是一種替代責任。

(2)醫療機構承擔替代責任的條件:第一,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須有隸屬或僱傭關係,醫務人員必須和醫療機構有行政靈性關係或者勞動關係。第二,醫務人員應當是在依法履行診療義務。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為了履行法定的救死扶傷義務而進行的職務行為。對於醫務人員實施的與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由醫務人員自己負責,醫療機構不承擔替代責任。

2、 非法行醫損害責任主體的認定

非法行醫就是違反醫療法律法規之許可從事的一種醫療違法行為。在醫療衞生法律法規意義下,除無證行醫外,醫療機構及個人均可成為非法行醫的組織者和實施者。

《執業醫師法》第39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屬於醫療行政管理上的非法行為。非法行醫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二是非醫師行醫。

(1)沒有取得醫師資格證書和醫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非法行醫,責任主體應當是行為人本身。《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的,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沒有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證》的機構僱傭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人員,責任主體是該機構。《侵權責任法》34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3、 執業醫師在非執業地點從事醫療活動責任主體的認定

《執業醫師法》第14條規定:“醫師經註冊後,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

《執業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註冊事項的,應當到准予註冊的衞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因此,醫師非經變更註冊不得私自改變執業地點。

《侵權責任法》54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是,則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師在非註冊的地點從事醫療活動造成損害承擔責任的主體應當為該醫療機構,而不是由醫師本人承擔賠償責任。

4、 會診醫療侵權責任主體的認定

(1)會診的形式

根據醫院的會診制度,會診的形式有:

①科內會診;②科間會診;③院內會診;④院外會診;⑤急診會診。

(2)院外會診情形下責任主體的認定

院外會診是由邀請醫療機構和會診醫療機構兩家不同的單位所共同參與會診。在院外會診過程中患者權益受損的,依據兩家醫療機構的主觀過錯可存在四類侵權形式:

①獨立侵權:是指會診醫療機構和邀請醫療機構均存在過失,但其過失並不表現為共同過失。依據《人損解釋》第3條二款的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此情形中,兩醫療機構須分別承擔按份責任。

②邀請醫療機構單一侵權:如果僅表現為邀請醫療機構單一侵權,則由邀請醫療機構向患者承擔民事責任即可。

③共同侵權:依據《人損解釋》第3條一款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在共同侵權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權向共同侵權責任人中的任何一個或數人請求承擔全部侵權的民事責任,患方的請求權不因為邀請醫療機構與會診醫療機構之間的責任分擔約定而受影響。

④會診醫療機構單一侵權:會診醫療機構與邀請醫療機構之間的關係是委託關係。就患者而言,會診醫療機構的行為即為邀請醫療機構的行為,患者可以向會診醫療機構和(或)邀請醫療機構主張侵權責任,而邀請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會診醫療機構追償。

醫療事故分很多種類型,那麼醫療損害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如何認定的呢?在發生醫療損害時,由醫療機構負責,在發生非法行醫損害時,其承擔責任的主體是聘請非法醫護人員的機構。醫師在非執業地點從事醫療活動,責任主體是該機構而不是該醫生。而會診醫療侵權責任主體,則要根據侵權的形式進行劃分責任的主體。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三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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