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遺失物品的界定方法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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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上規定,拾得他人遺失物屬於無因管理行為。民法之所以這麼規定就是針對與現實生活中,拾得他人遺失物這種行為難以定性。法律上也不好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定性,所以只能依靠法律中的道德原則對社會出現的拾得他人遺失物的現象進行處理。那麼,法律上遺失物品的界定方法是什麼?

法律上遺失物品的界定方法是什麼?

一、法律上遺失物品的界定方法是什麼?

1、 遺失物的界定

遺失物是動產的所有人、佔有人因主觀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處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遺失物須滿足下列條件:1、須為動產。不動產如土地即使時間久遠致邊界不清也不構成遺失物。除一般動產外,有價證券、銀行存摺及各種證書等也屬於動產範疇。2、須無人佔有。遺失物在拾得前必須不為任何人佔有。判斷佔有是否喪失,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根據具體情況,考察原佔有人是否具有事實上控制該物的可能性。僅一時喪失對物的佔有,並不能構成遺失。因此,佔有的物品偶然進入他人地內、建築物內,均不能構成遺失物。在自己房屋遺失的物品,不能視為遺失物。並且佔有喪失必須具有確定性。無人佔有是一種客觀狀態,與遺失人的主觀認識無關,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遺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礙遺失物的成立。3、須非無主物。遺失物佔有的喪失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法學廣義上的遺失物包括同性質、同特徵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

2、遺失物拾得行為的界定

遺失物拾得,指發現且實際佔有該遺失物,是發現與佔有兩者相結合的行為。發現是指認識物之所在,而佔有是對物在事實上的支配管領能力。發現與佔有缺一均不可構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並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可。拾得遺失物為事實行為,拾得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所不問。即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能成為拾得人。

拾得行為通常為無因管理行為,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認為是無主物拾得的,不構成無因管理。法律對遺失物拾得的規定與無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無因管理的規定只有補充適用的餘地。

拾得行為以合法為要件,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拾得人須為佔有遺失物之人,但拾得行為也可以指示他人為之,而以發出指示的人為拾得人。若拾得行為由佔有機關或佔有輔助人為之,且在佔有輔助關係範疇之內,則應以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但若與所屬機關的指示無關,則繫個人行為,由行為人為拾得人。同時有數人佔有拾得物的,其數人為共同拾得人。

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難免會拾得他人物品的情況出現。但是這種物品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還是很難區分定性的,不過法律為了我們問題的解決,更好的處理人之間的矛盾問題。制定了遺失物品的界定方法,這樣就可以幫助我們在日常生活中面對這樣情況出現時,我們應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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