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拾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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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人在日常生活中都遺失過物品或者撿拾過他人的遺失物,如果撿拾了他人的遺失物,如何合理合法的處置遺失物品是大家比較關心的問題,尤其是撿拾到貴重物品時,撿拾他人遺失物不僅涉及到道德和品質的衡量,更涉及到法律的相關規定,那麼撿拾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嗎?本站小編為你做詳細解答。

撿拾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嗎?

一、不符合物權法的規定。

我國物權法不承認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意取得需要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拾得遺失物,沒有以合理的價格取得,不適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讓與人對於轉讓標的物應當是無處分權。轉讓人無處分權包括兩種情形:讓與人對標的物無所有權和讓與人對標的物無法律上處分權。讓與人原本有處分權但嗣後因某種原因喪失處分權的,亦可發生善意取得。

2、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在一般條件下,應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時的客觀情況,如果根據受讓標的性質、有償或無償、價格的高低、讓與人的狀況以及受讓人的經驗等因素判斷可以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則不能認為受讓人具有善意。

3、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受讓人取得財產必須是通過買賣、互易、債務清償、出資等有償方式,以合理的價格,而非明顯低於市場同類物的價格而取得。依一般交易成經驗或生活經驗,受讓人受讓財產應當注意財產的來源並支付相應的價格。對於讓與人無償讓與標的物,理應引起受讓人疑問。如是受讓人並未疑問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受讓標的物,則表明受讓人的善意有問題。

4、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受讓的標的物,如果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屬於應當進行登記的財產的,應當依法定程序進行登記;如果是不需要登記的財產,則該財產已經交付給了受讓人,受讓人已經取得該財產的佔有。

三、遺失物應有限制的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1、讓人是惡意的,即在遺失物轉讓時明知道是無權處分的遺失物還接受轉讓,則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就變成效力待定行為,那麼如果原權利人在兩年有效期內選擇向受讓人主張返還原物,則代表對無權處分行為的否認,則無權處分行為無效,遺失物的所有權依然歸原所有人享有,那麼即使受讓人是通過拍賣或者向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買的該遺失物,受讓人也要無條件返還原物。因為此時的原物返還請求權是基於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是絕對的,無條件的,並不需要支付受讓人購買該遺失物時所支付的費用。由此可見,《物權法》第107條所述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費用,是以受讓人善意為前提的,只是法條並沒有明確陳述。

2、受讓人是善意的,也就是受讓人在接受轉讓過程中並不知道此物是無權處分的遺失物,那麼很顯然受讓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受讓人善意不知情的條件。再看《物權法》107條規定中“受讓人通過拍賣或向有經營資格者購買所得遺失物”的條件,很顯然受讓人也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支付合理價款的條件,加上此條款規定的暗含前提條件:遺失物的處分人沒有處分權和遺失物已經轉移受讓人佔有,完全符合《物權法》第106條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因此受讓人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在撿拾到他人的遺失物時,應該想盡辦法進行歸還,善意取得的他人遺失物必須收到相關法律法規的限制,拾得遺失物,甚至是價值較大的遺失物品時,大家並不是以合理的價格取得,也不是自己的勞動所得,更不符合道德規範的要求,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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