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師虐童行為涉及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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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師虐童時有發生,然而這種行為到底是否構成犯罪,理論界仍存有爭議。儘管我國沒有相關的明文規定,但是這樣的人民教師應當受到處罰。下面就來看看虐童行為可歸入的相擬罪名。

幼師虐童行為涉及相關法條

一、國內虐童涉及相關的法條

(一)侮辱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侮辱罪,要求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眾對被害人的名譽評價,不以行為人自己的感受為標準。此外,構成本罪還必須以情節嚴重為條件。在以上所列的幾類虐童案件中,教師公然打罵學生的行為確實貶低了學生的人格名譽。在主觀上,教師也存在有貶低學生人格的故意。但是筆者認為,教師在這種封閉的環境內實行虐童行為,一般情況下不會讓教室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獲悉其虐待行為,事實上也不希望第三人知道其有虐待行為。所以虐童行為並不能構成侮辱罪。

(二)故意傷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如果追究刑事責任,必須達到輕傷以上傷害,而輕傷害的則可以由被害人進行自訴。在羅列的幾類行為中,只有紮腳底和用電熨斗燙傷有可能達到輕傷以上。從教師的角度考慮,他也害怕自己的虐待行為被家長髮現,因此大多數時候教師對於兒童的傷害行為是具有隱蔽性的,多數只夠達到輕微傷的程度,以治安拘留來進行處罰,而現實中的公安機關的處理結果也表明了這樣一種推斷。

(三)虐待罪

從客觀行為上看,虐待兒童的行為基本上能夠被虐待罪的行為所囊括,但是虐待罪是特殊主體,即必須與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員。教師與學生顯然沒有這種特殊的關係。更為重要的是,虐待罪必須達到一種非常嚴重的程度,要求虐待行為已經成為一種常態。因此,虐待罪不能適用教師虐童行為。

(四)尋釁滋事罪

此罪的客體主要是社會公共秩序,其中與虐童罪有關係的只有第一種情節。但是這種行為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抱着公然藐視社會法紀和公德,出於逞強鬥狠、耍威爭霸、發泄不滿或開心取樂、尋求刺激等不健康動機而實施的犯罪。在温嶺案件中顏某在“提兒童使其雙腳離地”的這種情況下,主觀上經其自己承認是一種開心取樂的態度,但是,她的行為很難定性為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了影響,而且並未造成該名兒童輕傷的結果,司法機關也可能是基於以上兩點理由決定撤銷案件的。

二、國外刑法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全方位性

關於國外的刑法規定,筆者選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德國、法國、英國的刑法。

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虐待被保護人罪”規定在傷害罪一章下,該法條規定:

1、對下列不滿18週歲之人或因殘疾、疾病而無防衞能力之人實施虐待行為,或惡意地疏忽其照料義務,以致損害被害人健康的,處六個月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型:(1)受其照料或保護之人(2)其家庭成員(3)受其照料之權利人(4)職務或工作關係範圍內之下屬。

2、犯本罪未遂的,亦應處罰。

3、行為人因其行為致被被保護人有下列危險的,處一年以上自由刑:(1)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2)身體或心理髮育上的嚴重侵害。

4、犯第一款罪情節較輕的,處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犯第三款之罪未遂的,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3]。

德國刑法對於虐待行為的行為規定有三個特點:(1)把虐待行為的主體擴大至照料之人而不限於家庭。(2)處罰嚴重。以未遂、較輕情節為入刑點,以情節嚴重為較重處罰理由。(3)保護的對象範圍廣泛。涵蓋對於殘疾人、未成年人以及有上下屬關係的成年人。

相對於大陸法系國家,英國刑法規定了威脅罪(assault)和毆打罪(battery)這兩種罪名,適用於所有的主體。威脅罪是指故意地或者放任地引起被害人感受到立即的、非法針對其人身的暴力的行為[4]。威脅罪的要求暴力非常輕微甚至於不需要暴力,只要當事人感覺受到暴力威脅即可,甚至於帶有暴力性的語言也可構成。而毆打罪,是指非法地對他人進行暴力打擊的行為。同樣,此罪要求的暴力程度也非常的輕微。這兩種犯罪的刑罰為六個月以下的監禁或者五等級以下的罰金,或者二者並處。此外,這兩個罪也可以通過民事侵權案件進行訴訟。

讀完全文,相信您已對幼師虐童行為所涉及的相關法條有了一定的瞭解。在現有的刑法下,具有緊密關係的罪名僅有故意傷害罪和猥褻兒童罪。但很顯然,僅這兩類罪名難以概括到所有虐童行為。更多有關幼師虐童行為涉及的相關法條,不妨諮詢本站網站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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