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尋釁滋事罪指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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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拋物尋釁滋事罪指的是行為人有高空拋物行為,但由於情節較輕,或者主觀上不存在故意,那麼就可能會被判為尋釁滋事罪。

高空拋物尋釁滋事罪指的是什麼

1、《刑法》第291條之二第2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結合相關案件判決,可能與高空拋物罪發生競合關係的,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罪、尋釁滋事罪以及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等罪名。

2、想象競合,系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研究本罪與他罪的競合關係,關鍵要釐清該罪名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問題,其核心是對“危險方法”及“公共安全”的理解,即高空拋物是否屬於與防火、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相當的危險方法,高空拋物在何種情況下屬於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只要導致(或可能導致)“不特定人”重傷、死亡,即屬於“危害公共安全”。這方面,應當按照多數學者觀點,對“危險方法”按照同類解釋原則,嚴格限制其範圍。

3、同時,在判斷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時,要突出公共安全中“不特定”和“多數人”的特點,將“不特定”界定為“犯罪行為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結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對此既無法具體預料也難以實際控制,行為造成的危險或者侵害結果可能隨時擴大或增加”,而非“誰碰到誰倒黴”。準確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述特質,可以更好地區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從而避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成為重罪中的“口袋罪”。

4、具體來説,由於高空拋物罪歸類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屬於危險犯,不需要進行“具體危險”的判斷。因此,只有在高空拋物導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緊迫的、現實的“具體危險”時,才存在高空拋物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問題。而是否存在“具體危險”,則要根據案件情況進行個別化的判斷。

比如,往人羣密集處拋擲有殺傷性的物品,可能導致他人重傷、死亡或踩踏事件的,即屬於二者競合的情況,應當依法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處罰。在高空拋物導致他人輕傷、重傷、死亡或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但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的情況下,屬於高空拋物罪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故意毀壞財物等罪名的想象競合。

5、此外,這裏還涉及到高空拋物罪與尋釁滋事罪的邊界問題。此前,有學者認為高空拋物行為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後,高空拋物罪與尋釁滋事罪同屬“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擾亂公共秩序罪”的範疇,二者不存在想象競合的關係,對於高空拋物行為,原則上應當排除尋釁滋事罪的適用。

故意高空拋物致人傷殘會被判刑,並且會判處三年以上到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比較嚴重的話,則會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如果高空拋物導致了他人受傷,但是侵害人難以進行確定的話,一般由可能導致該傷害的建築使用人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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