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車事故的賠償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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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乘客乘坐客運車輛,因客運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或者與其他車輛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損失。 因客運車輛發生意外翻沉,與山體等撞擊而發生事故的,乘客與營運人之間存在客運合同關係,應受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的調整,除因傷亡是乘客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之外,承運人應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乘客作為原告起訴的,應以承運人為被告。在此種情況下,乘客與承運人之間屬合同糾紛,無須公安機關先行處理,乘客有權直接起訴。因客運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相撞等事故致乘客遭受損失的,乘客可以基於與營運人之間存在的客運合同關係,不經公安機關處理,直接單獨起訴營運人 要求營運人承擔自己的全部損失。營運人賠償乘客損失後,可以起訴對方車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乘客也可以基於營運人與對方車輛對自己共同侵權的事實,以營運人和對方車輛為共同被告提起侵權賠償訴訟。乘客以此種方式起訴的,應當先經過公安機關處理。否則,不應受理。

乘車事故的賠償義務人

2、 乘車人無償搭乘他人車輛,因所乘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或者與其他車輛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損失承運人應承擔適當補償責任。 但是如果乘車人未經車主同意強行搭乘或暗中搭乘的,因雙方未形成客運合同關係,乘車人不能以合同糾紛起訴,只能提起侵權賠償之訴,要求有過錯的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完全的好意同乘,即無償的同乘人遭受交通事故損害,基本規則是車主應當適當補償,而不是賠償。出於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應當承擔適當補償責任,但是這個補償責任就可以適當降低。 好意同乘者不能作為絕對免責事由,因為作為駕駛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負有安全將他人送到目的義務。不能以是否有償作為確認這種義務有無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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