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間合同是行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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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合同是行紀合同?

當今社會人們需要辦各種各樣的事,所以也就有了各種各樣的合同。每種合同都有各種的用途與擬定方法。那麼居間合同是行紀合同還是獨立的呢?我們又該如何辨別這兩種合同呢?小編將針對以上幾個問題進行解答。

(一)行紀合同

行紀是指行紀人受委託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進行交易,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行紀人承擔規定的法律責任的商業行為。如房屋中介等。

(二)居間合同

居間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論上,居間合同又稱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務合同。向他方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的一方為居間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訂約機會並支付報酬的一方為委託人。

(三)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的關係

新合同法第414條、第424條對行紀合同、居間合同作了定義:“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從定義不難看出兩類合同有相類似之處。

首先,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均為提供服務的合同。委託人與行紀人、居間人訂立合同是基於互信關係,委託人可以利用行紀人的資產、信用、交易關係及有關業務知識,利用居間人的信息資料、業務經驗及相關知識。行紀人與第三人直接發生法律關係,為委託人的利益辦理貿易業務,居間人作為中介人也是為委託人作成交易服務。1995年10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的《經紀人管理辦法》曾將行紀人、居間人統稱為經紀人。

其次,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均為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行紀人負有為委託人辦理買賣或其他商事交易的義務,居間人負有向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的義務,委託人依雙方訂立的合同負有向行紀人、居間人支付一定報酬的義務,合同雙方的義務相互對應,同時行紀人、居間人完成事務有權收取報酬,即為有償,雙方的利益具有對價關係,故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均只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無須為實際履行,也無須有特別的方式,因而是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再次,行紀人、居間人都有忠實於委託人利益的義務。行紀人、居間人就自己所為的行紀活動、居間行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應當充分考慮到委託人的利益,選擇對委託人最有利的條件,通常應親自辦理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居間人按照其辦理的事務可分為報告居間人和媒介居間人,但不論是哪種居間人都應將所知道的有關訂約情況或商業信息如實告訴委託人,不得對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或損害委託人的利益,在媒介居間中還應對於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障礙加以説合克服,盡力促成簽訂合同。

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的主體都具有限定性。行紀人只能是經批准經營行紀業務的法人或公民,未經法定手續批准或核准不能成為行紀合同的行紀人。居間活動有着二重性,既可以促進交易,繁榮市場,但如果處理不當也有可能干擾正常的經濟秩序,敗壞社會風氣,因而居間人必須是取得居間人資格並經核准具備從事居間活動條件的法人、公民。而且行紀、居間屬於特殊行業,行紀人、居間人只能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行紀、居間活動。

(四)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的區別

1、辦理事務的範圍不同。在我國行紀業務主要包括辦理購銷貨物、寄售商品和有價證券的買賣等業務,行紀行為屬於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商事行為。居間的業務範圍較廣,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項以及國家管理的未允許放開市場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部分生活資料以外,均可以進行居間服務。關於婚姻中介,婚姻關係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一種合同關係,因而婚姻介紹不屬於居間的業務範圍,應由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

2、合同的標的不同。所謂標的即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為委託人提供的服務不是一般的勞務,而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實施是委託人與行紀人訂立行紀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為委託人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為。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為委託人進行一定的事實行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提供特定的勞務即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所辦理的事務本身並不具有法律意義,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託的事務是法律行為,這正是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本質上的區別。

3、與第三人的關係不同。由上述本質區別必須引申出二類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的關係、居間人與第三人的關係,兩種關係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別。合同法第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相對於行紀合同本身來説是外部法律關係,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規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在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儘管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最終歸屬於委託人,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也應充分考慮委託人的利益,但是委託人對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無權干涉,行紀人對合同直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在第三人不履行與行紀人的合同中所約定的義務時,該義務的不履行所帶來的不利後果應由行紀人承受,如行紀人不能對此不利後果及時彌補而最終給委託人帶來損害的,委託人有權依據與行紀人之間的合同向行紀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當然行紀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居間合同中,無論是報告居間還是媒介居間,居間人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其在交易中僅是一箇中介人,既不為交易的當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的談判,在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上並不體現居間人的意見,合同的權利義務在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設定、產生,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後果移交給委託人和向委託人彙報所為行為的始末經過的義務。但合同法第425條規定了“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違反該義務,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致使委託人利益受到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介入”不同。行紀人在一定條件下有介入權,居間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擔介入義務。合同法第419條規定了行紀人的介入權,即行紀人接受委託買賣有市場定價的商品時,除委託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出賣人或買受人的權利。行紀人的介入權是法律規定的結果,是一種形成權,使委託人和行紀人之間產生了買賣合同,從締約程序的角度講可以認為委託人的委託就是要約,行紀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諾。一般情況下為保障行紀人為委託人的利益活動行紀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委託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條件:首先行紀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的商品採用市場定價,再次委託人沒有不允許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在這樣的條件下行紀人的自行交易不會損害委託人的利益,同樣實現了委託人的經濟目的,達到了效益最優化。在媒介居間中如果委託人一方或雙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商號、名稱告知對方,居間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有保密義務,由此居間人產生為委託人隱名的義務,這種居間稱為隱名居間。在隱名居間這種情形下,對於委託人依據與相對人的合同應承擔的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由居間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負履行義務,並領受對方當事人所為的給付。因此,只有在保護隱名委託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間人的介入義務,而不存在居間人基於特定情形主張介入的權利。

行紀是指受他人委託以自己名義與第三方進行交易,居間是指提供第三方與委託人之間的聯繫,兩者之間有聯繫又有區別。合同越多的壞處就是容易讓人混淆,所以在確定合同為哪種類型時不要妄下結論。對居間合同是行紀合同還有不明白的,可以諮詢本站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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