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規定的不當得利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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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中規定的不當得利是什麼

民法典中規定的不當得利是什麼?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有損於他人而取得利益。不當得利的法律事實發生以後,就在不當得利人與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間產生了一種權利義務關係,即利益所有人有權請求不當得利人返還不應得的利益,不當得利者有義務返還。這也就在雙方之間產生一種債的關係。在此行為之中,取得利益的人稱受益人,遭受損害的人稱受害人。受益人與受害人之間因此形成債的關係,受益人為債務人,受害人為債權人。

二、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條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條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並依法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條 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範圍內承擔返還義務。

三、不當得利的成立條件

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係;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一)一方取得財產利益

一方取得財產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實結果而獲得了或增加了財產或利益上的積累。受益人獲得的利益限於財產利益,即可以用金錢價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屬於這裏的利益範疇。判斷受益人是否受有財產利益,一般以其擁有的財產或利益和如無與他人之間發生利益變動所應有的財產或利益總額相比較而決定。凡是財產狀況或利益較以前增加,或者應減少而未減少,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損失的,損益抵銷後剩餘有利益的,也為受有利益。具體而言,取得財產利益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財產或利益的積極增加,即通過取得權利、權利效力或獲得某種財產利益或義務的減弱而擴大財產範圍。包括:(1)取得財產權或其他財產利益,例如所有權、用益物權、債權、擔保物權、知識產權等。佔有在我國雖非一種權利,但通説認為佔有是一種具有財產利益性質的法律上的地位,通過佔有亦可獲得財產上的利益,故可因佔有而成立不當得利。(2)財產權的擴張或效力的加強,受益人在原有權利的基礎上擴張了行使權利標的範圍或效力範圍,也屬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權消失而使後次序抵押權依次上升。(3)權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負擔消滅,如存在於所有物上的抵押權消滅,對所有人也屬一種得利。財產或利益的消極增加,即因財產或利益本應減少而未減少所得的利益。包括:債務的減少或消滅。債務人以其總財產為一般債權提供擔保,債務的減少或消滅,使債務人原本應履行債務的負擔減少或解除,對他而言,也是得利。本應設定的權利負擔未設定。勞務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據與乙簽訂的勞動合同為其提供勞務,後該勞動合同因違反勞動法而被宣告無效,乙因甲提供的勞務而受有利益。無合法權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二)一方受有損失

僅僅有一方受有財產上的利益,而未給他人帶來任何損失,不成立不當得利。如甲投資興建廣場,鄰近乙的房屋價值劇增,乙獲有利益但未給甲帶來損失,乙對甲而言不成立不當得利。這裏的損失,既包括現有財產或利益的積極減少,也包括應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喪失。對於後一種情形,受損人無須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失。也就是説,“應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況下受損人的利益能增加即為“應增加”。如無權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該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給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認為該房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的損失,因為他對房屋進行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受到侵害。

在我國《民法典》規定的不當得利用簡單來説就是損害他人而取得的利益,關於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非法獲得他人的利益,是一種違法行為,我國法律不給予保護不當得利,還會對不當得利的行為人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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