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訂立的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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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會生活中,買賣合同是十分常見的,諸如我們去商場購物、市場買菜以及購買房屋等行為,都是屬於買賣合同。由於各類買賣合同,關係到各當事人的利益,故而相關民事法律對買賣合同訂立的程序做出了規定,在進行經濟買賣活動時,需要遵守該流程。

買賣合同訂立的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買賣合同訂立的一般程序:

(一)要約

1、要約的概念。要約又稱發盤、出盤、發價、出價、報價,是訂立合同的必經階段。從一般意義上説,要約是一種訂約行為,發出要約的人稱為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人稱為受要約人或相對人。我國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內容具體確定;

(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該條規定揭示了要約的性質及其構成要件。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要約是一種意思表示。要約既不是事實行為,也不是法律行為,只是一種意思表示。其次,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的目的是希望與相對人訂立合同,若無此目的即不構成要約。

2、要約的要件。要約作為一種意思表示,除了必須具備意思表示的一般要件外,還有其特定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要約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約旨在與他人訂立合同,所以,要約人必須是訂立合同一方的當事人,這就要求要約人是特定之人。唯有如此,受要約人才能對之作出承諾,從而訂立合同。

(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此點在合同法第14條第2項中已有規定,即要約應表明,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與之建立合同關係。實踐中,應根據要約所實際使用的語言、文字和其他情況判斷要約人是否決定與受要約人訂立合同。

(3)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要約只有向要約人希望與之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才能喚起受要約人的承諾,從而訂立合同。然而,對於受要約人是否必須是特定的人,則有不同看法。本書認為,要約原則上應向特定的人發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但法律並不禁止要約向不特定人發出。

(4)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所謂具體,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是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條款(合同的主要條款)。所謂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不能含糊不清,使相對人難明其意。

3、要約邀請。要約邀請也稱要約引誘,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依此定義,要約邀請具有以下特點:

(1)要約邀請是一種意思表示,故應具備意思表示的一般成立要件;

(2)要約邀請的目的在於誘使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而非與他人訂立合同,故只是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而非訂約行為;

(3)要約邀請只是引誘他人發出要約,既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種承諾而約束要約人,行為人撤回其要約邀請,只要沒有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不承擔法律責任。

區分要約與要約邀請,既十分重要,又相當複雜,各國立法和實踐主張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對招標、投標、懸賞廣告等行為性質的認識也不盡相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理論和實踐,區分要約與要約邀請主要有以下標準:

(1)根據法律規定區分,即如果法律規定某行為為要約邀請或要約,應依其規定處理。我國合同法第15條有此規定。

(2)根據當事人的意願區分。例如,如果當事人在其訂約建議中申明“以我方最後確認為準”,就表明其不願受對方要約的約束,因而屬要約邀請;商店在其展示的服裝上標示“六折出售”字樣及價格,則為要約,如標明為“樣品”,則為要約邀請。

(3)根據訂約提議的內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條款加以確定。例如,甲對乙稱“我有位於某處的房屋一棟,願以低價出售,你是否願意購買”,因沒有標明價款,不能認為是要約;若甲明確提出以20萬元出售該房屋,則構成要約。

(4)根據交易習慣加以區分。出租車停在路邊攬客(豎起“空車”標牌),如根據當地規定或行業習慣,司機可以拒載,則此種招攬是要約邀請,反之,則可視為要約。

(5)根據訂約提議是向特定人還是不特定人發出區分。向不特定人發出者,大都為要約邀請,如商業廣告等。

根據合同法第15條,下列行為屬於要約邀請:

(1)寄送的價目表。此舉雖包含了商品名稱及價格條款,且含有行為人希望訂立合同的意思,但從中並不能確定行為人具有一經對方承諾即接受承諾後果的意圖,而只是向對方提供某種信息,希望對方向自己提出訂約條件,因此只是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當然,如果在向不特定人派發的商品訂單中明確表示願受承諾的約束,或從其內容中可以確定有此意圖,則應認定為要約。

(2)拍賣公告。拍賣是指拍賣人在眾多的報價中,選擇報價最高者訂立買賣合同的特殊買賣方式。拍賣一般要經過三個階段:拍賣表示(拍賣公告);拍賣(叫價);拍定。對拍賣公告,各國合同法一般認為是要約邀請,因為其中並未包含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特別是價格條款,而只是希望競買人提出價格條款。

(3)招標公告。招標是指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採取招標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發出的、以吸引或邀請相對方發出要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對招標的迴應稱為投標。一般認為,招標屬要約邀請,投標為要約(招標人的決標為承諾)。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招標人在招標公告中明確表示將與報價最優者訂立合同,則可視為要約。

(4)招股説明書。招股説明書是指擬公開發行股票的人經批准公開發行股票後,依法於法定日期和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刊登的全面、真實、準確地披露發行股票者的信息以供投資者參考的法律文件。它通過向社會提供股票發行人的各方面信息,從而吸引投資者向發行人發出購買股票的要約,故屬要約邀請。

(5)商業廣告。商業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通過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產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文字、圖形或影音作品。從其內容、對象、後果等方面判斷,商業廣告均不能構成要約,而是要約邀請。但如果廣告內容符合要約規定,應視為要約,如註明為要約或寫明相對人只要作出規定的行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者,即為要約。

4、要約的效力。合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這一規定採取了世界各國通行的“到達主義”立場。依到達主義,要約於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何謂到達?應作廣義解釋:(1)到達受要約人與到達代理人(包括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2)“到手到達”與“非到手到達”(送達受要約人所能實際控制之處所,如信箱);(3)數據電文要約的到達。合同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要約的效力期間由要約人確定。如未預先確定,則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1)口頭要約,如受要約人未立即作出承諾,即失去效力。

(2)書面要約,如要約中未規定有效期間,應確定一個合理期間作為要約存續期限,該期限的確定應考慮以下因素:要約到達所需時間;作出承諾所需時間;承諾到達要約人所需時間。

要約的效力表現在兩個方面:

(1)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要約的形式拘束力):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拘束,不得隨意撤回、撤銷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和擴張。但要約人預先申明不受要約約束或依交易習慣可認為其有此意旨時,不在此限。

(2)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拘束力(要約的實質拘束力):受要約人於要約生效時取得依其承諾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體表現在:受要約人有為承諾以訂立合同的權利(形成權),此權利原則上不得由他人繼受,但要約人認可者除外;受要約人對於要約人原則上不負任何義務,只有在強制締約情形下,承諾為法定義務。

5、要約的撤回和撤銷。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後,於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取消其要約的行為。合同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在此情形下,被撤回的要約實際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約。倘若撤回的通知於要約到達後到達,而按其通知方式依通常情形應先於要約到達或同時到達,其效力如何?我國合同法未作規定。依誠實信用原則,在此情況下,相對人應當向要約人發出遲到的通知,相對人怠於為通知且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其要約撤回的通知視為未遲到。

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後,要約人取消要約從而使要約歸於消滅的行為。要約的撤銷不同於要約的撤回(前者發生於生效後,後者發生於生效前)。

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第1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且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

6、要約的失效。要約的失效,即要約喪失法律拘束力。依合同法第20條規定,要約失效的事由有以下幾種:

(1)受要約人拒絕要約。廣義的拒絕包括對要約內容的實質變更(構成反要約),但合同法將此單列為一項。

(2)要約人撤銷要約。

(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二)承諾

1、承諾的概念和要件。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及相關理論,承諾須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其一,承諾必須是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約是向特定人發出的,承諾須由該特定人作出;如果是向不特定人發出的,不特定人均具有承諾資格。受要約人以外的人,不具有承諾資格。其二,承諾可由受要約人本人作出,也可由其代理人作出。

(2)承諾必須在合理期限內向要約人發出。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如果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及時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如果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要約人。合同法第24條規定: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

(3)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相一致。合同法第30條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本條規定揭示了承諾的內容要件,即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內容一致。所謂內容一致:具體表現在:承諾是無條件的同意,不得限制、擴張或者變更要約的內容,否則不構成承諾,而應視為對要約的拒絕並作出一項新要約(或稱反要約)。但承諾的內容並不要求與要約的內容絕對一致或完全等同,即允許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非實質性變更。但合同法第31條又規定: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由此可見,非實質性變更的承諾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不能生效:一是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二是要約中明確表示不得作任何變更。

合同法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根據這一規定,承諾原則上應當以通知方式作出。通知包括口頭通知和書面通知,要約人對通知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該要求予以通知。如果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方式作出承諾,

則該行為也構成承諾。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構成承諾的行為主要是指作為,如供貨商於收到訂貨要約後徑行發貨。單純的緘默或不作為通常不能作為承諾的意思表示方式,但是,如果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可以採取此種方式進行承諾的,也可以作為承諾方式。

2、承諾的效力,即承諾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簡言之,承諾的效力表現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具體而言,在諾成合同,承諾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實踐合同,若交付標的物先於承諾生效,承諾同樣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標的物後於承諾生效,則合同自交付標的物時成立。因此,承諾生效的時間在合同法上具有重要意義。

對於承諾的生效時間,我國合同法採到達主義。合同法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

3、承諾的撤回和遲延。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其作出的承諾生效之前將其撤回的行為。合同法第27條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本條明確規定了承諾撤回的原則(依到達主義,承諾可以撤回)、撤回的方式(通知)、撤回的生效條件(先於承諾到達或同時到達)。承諾一經撤回,即不發生承諾的效力,也就阻止了合同的成立。

承諾遲延又稱遲到的承諾,是指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發出的承諾。對此,我國合同法第28、29條作了以下規定:

(1)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到的承諾不發生承諾的效力,但因其符合要約的條件,故可視為新要約;

(2)承諾因意外原因而遲延者,並非一概無效。合同法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這一規定照顧了受要約人的利益,使得合同法採取的到達主義與發送主義更為接近。

當一方發出要約時,要約人會做出要約行為,對於滿足要約要件,且對方對要約沒有做出實質性變更的,做出回信的行為,可以稱之為承諾。承諾發出後,即發生了買賣合同訂立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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