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買賣合同的改變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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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買賣合同的改變有哪些?

民法典買賣合同的改變有哪些?

第一,確認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597條規定: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本條規定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

《民法典》將無權處分行為效力與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相區分,肯定了無權處分不影響買賣合同效力,強調合同效力優先,更凸顯誠信原則,對於守約方依據合同約定保護己方利益更為有利。

因為一旦宣告合同無效,守約方在合同中的全部內容設計包括違約賠償條款等將全部落空,只能依據法律規定追究對方締約過失責任,而實際情況往往是法定的締約過失責任比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輕很多,違約方多數會通過故意主張合同無效的途徑,意圖逃脱更嚴重的懲罰。努力使合同有效,既體現充分尊重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在定分止爭時擁有充分依據,也更有利於引導當事人雙方通過合同約定更主動保護和行使自身權利。

第二,限制出賣人的免責約定。

《民法典》第618條規定:

“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本條規定吸收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2條的規定,將司法解釋中的內容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正式確認,體現了立法者對民事交易中公平及誠信原則的重視。

第三,明確檢驗期限約定過短以及未約定的處理。

《民法典》第623條和第624條延續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和第18條規定的精神。

一方面,對於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地位約定明顯過短的檢驗期限,導致對方當事人實際上難以對標的物進行全面實質檢驗,顯失公平的,該檢驗期限的約定不能約束對方當事人,而是僅視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另一方面,對於合同未約定檢驗期限的,通過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標的物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也符合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

第四,明確向第三人履行的檢驗標準。

《民法典》第624條的規定是關於向第三人履行的檢驗標準問題,延續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6條的規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出賣人根據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履行的,若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仍然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準。

第五,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孳息歸屬。

《民法典》強調尊重當事人雙方約定,第630條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明確分期付款解除合同前的催告義務

《民法典》第634條規定了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解除合同前的催告義務。分期付款買賣中,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條規定增加了關於出賣人主張解除合同前的催告義務,而不能徑行主張解除合同。至於催告的形式,規定未作具體要求,口頭、書面、電子數據形式的催告均可。但解除行為涉及合同關係終止,影響較大,建議採取書面方式為宜,以保留證據。

對於何為合理期限,規定仍未予以明確。對於出賣人而言,應儘量在發出的催告通知中明確買受人的付款期限,且付款期限應結合合同內容、交易習慣等綜合確定,以避免日後主張解除合同被法院認定為不符合本條規定的解除條件。

第七,明確試用買賣中的默認購買規則及使用費。

《民法典》第638條和第639條延續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41條和第43條規定的精神,對於試用期限內買受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推定為同意購買。明確對於試用期未約定使用費的,出賣人無權主張使用費。

需注意的是,對於已經支付“部分價款”的比例如何認定,尚待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明確。

第八,新增調整所有權保留規則。

《民法典》第641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條規定是對《合同法》所有權保留規則的進一步補充,也與《民法典》物權編善意取得制度相銜接。

本條規定確立了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對抗規則,一定程度上將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出賣人只有辦理了所有權登記,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對於標的物為動產或不易登記的其他財產而言,客觀上來説,將導致出賣人的所有權保留權利進一步受限制。此外,本條規定的善意第三人,應當是符合《民法典》物權編第311條規定的第三人。

第九,明確正常經營買受人對抗抵押權的規則。

《民法典》第404條補充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該條規定大大強化了對於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對於買受人而言,該條規定意味着,即使買受人知道某批動產設定了抵押權,但只要支付了合理價款並取得佔有該動產,即可以阻斷抵押權的追索效力。而且,該規定廣泛適用於所有動產抵押情形,對於動產抵押權的影響非常大。

第十,新設動產抵押登記限期優先原則。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該條款的制定背景是基於大量商事交易中,往往將買賣標的設定為價款擔保,但如果先交貨後辦抵押登記,買受人在實際接收貨物後,就存在立刻為第三人設立其他擔保物權的可能性,將原出賣人置於因為辦理登記時間在後而無法實現擔保物權的風險當中,落得財物兩空的境地。

因此,《民法典》為出賣人制定了先交貨後辦抵押登記仍然具有優先權的特別規定,以立法手段促成交易效率的提高。

二、買賣合同糾紛怎麼處理

1、和解。和解是指當事人因合同發生糾紛時可以再行協商,在尊重雙方利益的基礎上,就爭議的事項達成一致,從而解決糾紛的方式。

2、調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過運用説服教育等方法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

3、仲裁。仲裁是指發生合同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機關進行裁決並解決糾紛的方式。

4、訴訟。訴訟是指合同糾紛發生後,當事人如果沒有仲裁協議,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合同糾紛依法予以處理。

總的來説,買賣合同的性質包括買賣合同是屬於諾成合同,買賣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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