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30條試用買賣合同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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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第630條試用買賣合同的規定有哪些?

民法典第630條試用買賣合同的規定有哪些

《民法典》第630條不是關於試用買賣合同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七條【試用買賣的試用期限】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限。對試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六百三十八條【試用買賣的效力】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第六百三十九條 【試用買賣使用費的負擔】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對標的物使用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賣人無權請求買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條 【試用期間標的物滅失風險的承擔】標的物在試用期內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六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保留】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二條【出賣人的取回權】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條【買受人的回贖權】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

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內沒有回贖標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

第六百四十四條 【招標投標買賣】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五條 【拍賣】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六條 【買賣合同準用於有償合同】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六百四十七條 【互易合同】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國家法律制度對試用買賣合同的規定很詳細,對於試買人來講,如果在試用期間已經支付了部分價款,或者把自己購買的這件東西設立了擔保物權,也按照同意購買處理,如果拒絕購買,要承擔違約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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