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制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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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制是怎樣的?

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制是怎樣的?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説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二、格式條款的特點有哪些?

格式條款有兩個突出的特點:第一,格式條款總是一方(即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企業)預先擬定的。第二,不與(或未與)合同對方當事人進行磋商。國際統一司法協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格式條款的定義是:“標準條款是指一方為通常和重複使用目的而預先準備的條款,並在實際使用時未與對方談判。”但這個通則規定的標準條款無效的情形只有一點:就是“對方不能合理預見的”。對這種“意外條款”只要“對方明確地表示接受”,就是有效的,而不考慮該條款內容的合理與否,公平與否,可見其對標準條款所作的價值判斷只是在“磋商與否”、“對方接受與否”一點。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所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因此,法律對格式合同並非採取一概否認或一概認同的態度。為維護公平、保護弱者,法律法規對格式條款進行了限制,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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