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合同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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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情勢變更——有關合同履行)

情勢變更合同不能履行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涵義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發生重大變化而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會顯失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則。也即合同成立以後,因與雙方當事人無關的原因,發生了社會環境的異常變動,在這種情況下造成當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損害,這個時候雙方當事人就應該重新協商,如果達不成協議,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來解除合同、變更合同。

所謂“情勢”,是指客觀情況,具體泛指一切與合同有關的客觀事實,如戰爭、經濟危機、政策調整等。概念的重點,在“與合同有關”這個限制上。客觀事實的發生與合同無關或對合同的影響甚微,就不屬於“情勢”之列。關於情勢的類型,經過多年司法實踐,德國法上總結得較為完整,其類型化可資借鑑。在德國法上“情勢”主要被總結為以下幾類:

(一)貨幣貶值。在以貨幣作為履行標的的長期雙務合同中,貨幣貶值是一種影響平衡關係的常見類型。

(二)法律變動與行政行為。法律變動通常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往往會構成履行不能或情勢變更。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其一徵收。其二,税法的變動。德國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見是,除非當事人對税收的結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否則税法變動的結果由當事人自己承擔。其三,兩德統一後的法律變動。兩德統一後,貨幣合併、土地私有化等進程導致原來東德境內的合同和許多東、西德之間的合同喪失了原來的基礎。對此,除了專門立法加以解決外,還有很多個案,法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了相應的判決。其四,經濟管理法律的變動。

(三)災難。天災人禍大多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為“情勢”,還要看其與合同的關聯程度。另外,在戰爭和其他災難後,國家會特別制定一些法律加以處理。所以,總的來説,在德國,基於災難而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情況不多。就中國而言,在出現災難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通過適用《合同法》第117條的不可抗力條款加以解決。

(四)其他經濟因素的變化。這裏的經濟環境,包括影響民事主體生產和經營的各種客觀因素。其一,成本增加。但只是在特別的情況下,外界因素導致成本異乎尋常地增高,才有適用情勢變更的餘地。其二,技術發展。技術的發展也可以導致合同標的貶值。

所謂“變更”,則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之變動”。這種合同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的客觀基礎的變動有可能導致合同當事人預期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從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來的意義。

總體上説,如果合同訂立的時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後由於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使一方當事人遭受重大的損害,造成雙方當事人顯失公平,這種情況下應該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實際上就是藉助法院來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來平衡由於社會的異常變動所引起的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失衡,實質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雙方當事人來分擔由於異常損害所造成的風險,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的。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情勢變更的類型有很多,在確認時,應該採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具體判斷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基礎喪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對價關係障礙,作為判斷標準。應認定這種情勢的變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不僅發生了變化,而且這種變化對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響。如國際市場需求大的變化,價格大的起伏,國內政策法律重大調整等。若只是一般變化,對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沒有重大影響,則不認為是情勢變更,如價格正常變化,貨源相對減少等。應嚴格按照本解釋第26條之規定的條件,嚴格認定合同訂立的前後變化是否構成情勢變更,嚴格與其他情況相區別,按照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靈活運用,審慎適用,以達到良好的效果。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效力及適用範圍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有以下幾項條件:

(1)應有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這裏應嚴格把握對“情勢”、“變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對上述概念作出説明,此處不再贅述。

(2)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相關的情勢變更,即表明其知道相關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風險,並甘願承擔,在這種情況下情勢變更原則就並不適用。

(3)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歸責於當事人,則應由其承擔風險或違約責任,而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4)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履行完畢之前。這是一個重要的時間要件。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發生情勢變更,就表明相關當事人已經認識到合同的基礎發生了變化,且對這個變化自願承擔風險。

(5)還有一個很重要的條件,情勢發生變更後,如繼續維持合同效力,則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只要達到由於情勢變更的事實的發生,致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顯失公平。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效力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於當事人來講主要有兩個效力:(1)變更合同。變更合同可以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重新達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變得公正合理。變更可以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進行變更,如合同標的數額的增減、標的物的變更、履行方式等。(2)解除合同。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並結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具體規定,如果變更合同尚不能消除雙方顯失公平的結果,就可以進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場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勢變更而不能實現場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勢變更而成為不可期待的場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勢變更而喪失意義的場合,在這類場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終止合同。

上述兩個效力的層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認定變更或解除合同方面應遵循一定的順序。按照合同嚴守的原則,法律優先考慮在最大的限度範圍內維持原有的合同關係。因此,如果合同有變更的可能,應該首先變更合同,如果變更合同還不能消除雙方顯失公平的結果,則考慮解除合同。如果當事人堅持解除合同,而該合同達到司法解釋所認定的“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認定直接解除合同。

有學者認為,適用情勢變更產生一種“再交涉義務”。原合同法草案第77條規定:“由於國家經濟政策、社會經濟形勢等客觀情勢發生巨大變化,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而這種變化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並且不能克服的,該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的內容重新協商……”,受不利益的當事人就合同的內容進行重新協商就是“再交涉”。我們認為,司法解釋雖然沒有規定此方面的內容,但可以肯定的是,由於外界的變化導致合同的基礎發生重大變更後,當事人進行協商以期根據新的情況重新締結合同,這種行為本身是一種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該值得鼓勵。當然,這種協商並不是強制性的,是否能夠重新締結合同也是不確定的,這完全依靠雙方的充分協商和談判。

三、情勢變更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一)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區別

在《合同法》的立法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如何正確劃分正常的商業風險和情勢變更較為困難,在經濟貿易中能夠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情形很少,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當事人規避正常的商業風險。正是由於兩者很難區分,《合同法》因此對情勢變更進行了迴避。本解釋中對情勢變更中的客觀情況的重大變化與商業風險作了嚴格的區分,強調了適用此條款時應排除商業風險。

商業風險是指在商業活動中,由於各種不確定因素引起的,給商業主體帶來獲利或損失的機會或可能性的一種客觀經濟現象。現實中的商業風險無處不在,比如市場價格的波動,物價的波動,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環境的變化、消費者的價值觀的變化等,都能導致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商業風險。我們可以看到,物價的降浮,幣值、匯率的漲落,市場的興衰等都可能成為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的原因,因此,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引起商業風險的原因可能與情勢變更的原因相同,但兩者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卻截然不同。

如果被認定為商業風險,按照風險自負的原則,遭受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由此而造成的損失;而被認定為情勢變更,則意味着遭受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可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使風險由對方承擔或雙方分擔。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合同當事人有可能以正常的商業風險作為情勢變更的理由,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這可能導致情勢變更原則在司法實踐中被濫用。因此,如何正確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對於如何正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

實際上,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是不同的:

(1)兩者性質不同。情勢變更屬於作為合同成立的基礎環境發生了異常變動,所造成的風險屬於意外的風險;而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所固有的風險,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的變化未達到異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場供求變化、價格漲落等屬於此類。

(2)對兩者是否能預見不同。也就是客觀情況的發生,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是否能夠預見。許多國家法律對於情勢變更原則都有“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這一要件的規定。本解釋也強調了在訂立合同時情勢的不可預見性。情勢變更的發生,當事人簽約時無法預見,而且根據實際能力和當時的具體條件,根本不可能預見,即情勢的變更超出了正常的範圍,使合同當事人在當時情況下無以推測其可能發生。在訂立合同時,如果當事人雖未預見,但情勢變更的發生在客觀上是可以預見的,那麼應由該當事人自行承擔不利後果,而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例如,當事人參與股票交易,這被公認為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交易,即使該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沒有完全意識到交易的風險,也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而商業風險則是行為人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客觀情況的變化可能發生,並儘量加以避免的一種可能性。當事人的預見能力如何判斷,應堅持客觀標準,即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處的客觀環境下,作為一個普通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應當具有的認識能力和所發生事件的性質。

(3)兩者是否可歸責不同。如上文所述,情勢變更是不可預見的,所以雙方當事人在主觀上都沒有過錯,當事人盡了最大注意義務仍不可避免,因此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商業風險由於具有可預見性,故此可以説當事人對此存有過失,當事人能夠或者應當預見到將會發生商業風險,但甘願冒風險或抱有僥倖心理,希望不會發生這種客觀情況的變化,或是願以此作為謀利的代價去從事經營活動,故商業風險有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的主觀認識錯誤,如不遵循經濟規律的要求、不瞭解市場行情、不充分掌握市場經濟信息、一味投機冒險或在生產經營的商品中摻雜使假而被媒體曝光等。

(4)兩者的後果不同。情勢變更的發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現了不可逾越的客觀障礙,在客觀上會使合同的基礎和預期的目的發生根本性的動搖,如繼續履行原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利而一方當事人明顯有利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會產生顯失公平的效果,與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相違背。而在商業風險中,合同的基礎沒有發生根本變化,繼續履行合同不會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條件下的履行困難及履行合同費用的增加,利潤的減少或並非重大的一般性虧損。

當事人不得援引合同落空的原則來擺脱責任。兩者後果的不同是由於合同的基礎和客觀情況發生異常的、根本性的變化,這是界定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的關鍵因素,是我們在實踐中必須引起重視的。我們還應注意客觀情況的發生是否使原合同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在情勢變更下,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商業風險是在訂立合同時應該預見到的,能夠由當事人自行承擔的,因此,由一方當事人自行承擔並不會發生不公平的後果,不會產生顯失公平。

此外,在實踐中不能單純從市場價格的漲落判斷是商業風險還是情勢變更。價格的漲落是引發情勢變更或商業風險的原因之一。有人認為,若價格正常浮動,屬商業風險;若價格暴漲暴跌,則屬情勢變更。當“價格漲落幅度超過平均利潤,即被認為是難以預見的暴漲暴跌。”以是否超過平均利潤作為標準來判斷、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可能會使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易於操作,但其最大的弊端可能會造成情勢變更原則的濫用,這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維護是極為不利的。

其實,對於情勢變更或者是商業風險的判斷,需要結合具體個案綜合考察審慎得出結論。有的場合漲價很多可能屬於商業風險;而有的場合,價格在別人看來不太劇烈的波動,對於合同當事人來説卻可能構成致命的打擊,則不妨認定為情勢變更。

近年來,隨着我國的經濟形勢的變化,一些基本建設材料的價格出現了波動。如2003年建築材料的大幅上漲導致合同雙方利益失衡。價格上漲到多少才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需要由情勢變更加以調整呢?對於此類問題,許多地方都出台了相關意見進行指導。如2003年12月16日,江蘇省建設廳出台了《關於妥善處理建築材料價格上漲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意見》,從行政管理者的角度提出了指導性意見:“凡2003年1月1日後完成的工程量,因建築材料價格上漲所產生的價差,……可按下列方法調整價差:(1)承發包合同未約定採用固定價格進行結算的,可按各市發佈的材料價格和調整辦法調整價差;(2)承發包合同中約定採用固定價格但未計取風險金的,其材料價格上漲幅度在10%以內(含10%)的,其價差由承包人承擔;材料價格上漲幅度超過10%時,其超出部分的價差由發包人承擔。”可見,江蘇省建設廳是以10%作為顯失公平即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一個參照標準。由於各地的情況千差萬別,在具體認定情勢變更時,可以適當參照當地出台的一些適時反映本地區情況的地方法規、政策和意見,綜合考慮。

現代社會商業風險無處不在。如果混淆情勢變更原則與正常商業風險的界限,就會導致情勢變更原則的濫用,影響交易安全,擾亂正常的商業活動,對市場經濟造成損害。我們應該對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仔細辨別,在分析事實、對照司法解釋的基礎上作出合情合理的判斷。

(二)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區別

在本司法解釋中,突出了相關情勢的“非不可抗力”的條件。由此可見,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是有區別的,因此,有必要了解兩者的區別所在。不可抗力造成的結果是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情勢變更造成的結果是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責事由,不履行合同無需承擔責任,而情勢變更情況下履行合同導致顯失公平,因此,合同雙方應當共擔相應的風險;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條款,而情勢變更則需要由法院加以判斷。

(三)情勢變更與可撤銷合同的區別

可撤銷合同,是指訂立合同時就顯失公平,而情勢變更是在合同生效履行後,因客觀情勢發生重大變化一而產生的顯失公平

四、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注意事項

(一)適用情勢變更的特殊程序

適用情勢變更的合同糾紛案件,案情較為複雜,在事實的認定和實體處理上都有一定難度,而且認定的結果對於相關當事人的利益影響很大;由於對處理情勢變更的合同糾紛案件沒有具體規定可循,雖然本司法解釋對情勢變更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在運用其解決實踐中的案件往往伸縮性很大,有時判定的尺度往往很難統一。特別是在當前正處於國際金融危機的情況下,如何發揮本條司法解釋在充分發揮統一司法標準、保障和服務金融業健康穩定運行、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方面的積極作用,減少因對本條司法解釋不準確地適用而對經濟造成不良的影響,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本條司法解釋的規定至關重要。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對於本條司法解釋規定有一個總體的措施,確保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準確、謹慎。在本司法解釋發佈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具體適用本解釋的第26條也即情勢變更發佈了一個通知,該通知對如何適用情勢變更進行了嚴格的程序上的規定。該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對情勢變更務必正確理解、慎重適用、嚴格適用程序,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審核。因此,根據此通知,情勢變更條款適用必須經過審核程序,原則上以高級人民法院審核為主,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這樣可以及時總結經驗,指導類似案件的審理,儘可能達到司法的統一、協調與公正,使審判工作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五、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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