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金最高多少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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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金最高多少合適

市場簽訂合同是市場最基本的保障,有了這個保障市場才能順利發展。與此同時,也存在合同違約的情況,不履行合同當中的應該盡的責任,不承擔應該承擔的債務,使得資金不能按時或者資金不能到位的情況,那麼合同違約金最高多少合適?本站為您解答。

一、合同違約金最高多少合適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違約金過高的比較標準為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如上所述,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履行利益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以調整到實際損失的130%為原則,以體現違約金的懲罰性。法律對於違約金的最高限度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法》在違約金方面的立法變化主要有以下四點

第一點,就是《合同法》第114條,違約金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在一方違約的時候,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約定問題的是很複雜的,但是我主要就新的《合同法》在違約金方面的一些變化和大家談一下。新的《合同法》在違約金方面和原來的相比較有哪幾方面的變化,第一個變化就是合同法規定違約金必須是約定的,不承認法定的違約金,因為在新的合同法之前,我們一直有法定違約金存在。所以法官經常可以宣告當事人約定金無效,然後實行法律違約金。但是隨着《合同法》頒佈以後,原來的經濟合同法以及相關的幾個條例全部失效了,這樣法定違約金就不存在了。這就恢復了違約金的本來面目,因為違約金本來就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一種條款,違約金本來就是一個從合同,是附屬於合同的一個條款,違約金必須是約定的,這是違約金本來的性質。立法上之所以要廢除這個法定違約金,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就是這個法定違約金確實和計劃經濟聯繫在一起的,它具有明顯的懲罰性,任何法定違約金它都具有懲罰性。大家可以這樣來看,法律規定都把幅度規定死了,實際上就意味着一種懲罰條款,為什麼要成立這種懲罰條款,就是因為過去我們把合同的履行當作完全計劃的手段。只要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就採用這種懲罰性的條款,來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違約金它本來的性質應該是補償性的。所以,《合同法》基於這種考慮刪去了法定違約金。

第二點,就是因為合同法它強調違約金是一種約定的條款,因此它是優先於損害賠償的。嚴格的講《合同法》第114條應該放在第113條的前面,道理就是先有違約金,然後才有損害賠償,也就是説我們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為了尊重當事人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其中也包括當事人自由選擇合同的補救方式以及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賠償數額。如果當事人實行了約定的違約金,首先實行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區分責任的話可以簡便的確立出來。在當事人沒有確定違約金條款的時候,這樣可以使用法律的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在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不足以補償非違約方損失的時候,可以在繼續使用損害賠償。如果不存在這兩種情況,那麼就不用執行違約金,沒有必要在考慮損害賠償的問題。所以,違約金是優先於損害賠償使用的。

第三點,強調違約金主要是補償性的。大陸法系民法以違約金責任是否可與實際履行並存為準將違約金分為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不承認二者的並存,後者則承認二者可以並用。我國關於二者的區分標準有分歧,但新合同法強調違約金責任主要是補償性的這一點應無疑義。但合同法114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這就説明在專為遲延履行而約定違約金場合,違約金與實際履行可以並存,此時有懲罰性違約金存在的空間,但此為例外。當然根據合同自由的原則,當事人可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第四點應予強調的是,任何違約金一經約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無權宣告違約金條款無效,否則無異是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合合同自由原則。以往司法的實踐很難令人滿意,法官、仲裁員任意宣告違約金條款無效的做法甚為普遍,應予禁止。但對違約金進行國家干預是必要,但其干預必須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據合同法114條第二款的規定,條件有二:一是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或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二是必須要當事人請求,法院或仲裁庭無權徑自作出調整。這裏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當約定違約金低於損失時,調整的條件較為寬鬆,也就是説,此時只要當事人提出請求一般就可獲得調整,而於高於損失情況,除非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否則一般不予調整。何為過分高於損失呢?法律尚未規定,但最高法院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以不超過違約造成的損失的30%作為認定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損失的標準,可以作為處理類似問題時調整違約金的依據。再者,在“低於”情況,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而在過分高於情況,則是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故二者即便在調整的度上也有區別。之所以作此種規定,原因在與違約金條款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它約定於違約之前,它與違約後造成的實際損失不可能一致,本屬正常;加之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主要是補償性違約金,故除非過分高於,否則一般不予調整,這是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也正因為如此,所以其調整必須有當事人自己作出申請。而於違約金低於實際損失時,合同法雖規定此時也可以請求調整,但學界有不同觀點。因為此時當事人完全可要求損害賠償,且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如前所述多為補償性的,而非懲罰性的,沒必要非得通過違約金制度來彌補損害,因為違約金條款本來就可以不予約定,而交由損害賠償制度來解決,我以為這種説法是有道理的。這裏還需要澄清的是,調整的標準是“造成的損失”,那麼它究竟指什麼損失呢,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根據合同法113條的規定,應該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使得違約責任的承擔達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時一樣,即就像沒有發生違約行為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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