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的處理方式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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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的處理方式是怎樣的?

合同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的處理方式是怎樣的?

(一)雙方對逾期付款違約金有約定:根據合同自治原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的,一般從其約定。但是若該約定過高或過低,應如何處理,也存在着不同意見。

1、第一種意見認為,只有當事人提出,法院才能對違約金進行調整,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但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的損失一般不易確定,依據該解釋進行裁判也容易形成不同的標準,是否調整及如何調整存在不同處理方式。例如張某向購買李某鋼材,欠李某貨款50萬元,假設雙方約定若逾期還款則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每日按欠款總額的千分之二支付違約金,或者每日按欠款總額的千分之一或者是每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違約金,那麼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若張某在庭審中提出該違約金過高,要求降低,法院應該如何處理?就一般案件而言,逾期付款的損失主要是利息損失,有的法官主張若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一般不認為是過高,不予調整,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其依據是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2次會議討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發〔1991〕21號通知於1991年8月13日下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有的法官主張逾期付款的損失僅是利息損失,應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有的法官認為應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30%計算違約金;有的法官主張應該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8號)及其修改批覆(法釋[2000]34號),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降低存、貸款利率的通知》(1999年6月10日)第六條的規定,調整為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

2、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即便當事人沒有提出或者缺席審理的,若當事人一方利用優勢地位、格式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法院也可以對違約金進行主動調整。

(二)當事人對逾期付款違約金沒有約定的,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不予支持;若當事人主張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

二、幾種處理方式存在的問題。

1、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違約金過高的進行調整,該意見明確是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指導意見,在商事審判中是否可以參照適用存在爭議。

2、關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該方式也是參照民間借貸的有關規定,在商事審判中適用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3、關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30%計算違約金,雖然《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但認定原告的利息損失就是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理由如上述似乎並不充分。

4、關於調整為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8號)及其修改批覆(法釋[2000]34號),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降低存、貸款利率的通知》(1999年6月10日)第六條的規定,自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機構逾期貸款利率降為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折年率為7.56%)。因此,此階段審理案件涉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其計算標準均為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但2004年1月1日以後的逾期貸款利率作了修改。2003年12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出《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其中第三條將逾期貸款利率(罰息利率)由現行的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修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該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以後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尚不能確定,因萬分之二點一的逾期貸款標準已被明令廢止並由其它標準取代,故再援用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裁判案件,於法無據,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在名義上已喪失法律效力。

5、現行的逾期貸款利率不具有可操作性。銀髮[2003]251號文件改變了過去直接確定逾期貸款利率(罰息利率)的方式,而是援引“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這樣,當非借款合同的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時,則無法按照法釋[1999]8號、法釋[2000]34號和銀髮[2003]251號文件來最終確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自2004年1月1日至今,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釋來解決此問題。

6、法院主動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沒有法律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及《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審判實踐中,若當事人一方沒有提出,法院主動對違約金進行調整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但若違約金約定明顯過高,法院按該約定判決又有失公平,如何處理,法院處在兩難境地。

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應當對簽訂合同的主要協議條款進行認定,並達成一致意見,而後再簽訂合同。雙方應當嚴格遵守合同的相關規定,並嚴格落實合同中規定的條款,如果一方造成的違約的情況,應當依照合同中規定的違約處理方法進行處理,一般都需要支付相應標準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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