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的法律效力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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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權代理的法律效力是什麼

無權代理的法律效力是什麼

《民法通則》第66條無權代理及其法律後果

第六十六條【無權代理及其法律後果】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1、對於行為人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被代理人有權根據自己的利益決定是否予以追認,相對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

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認的,代理人欠缺的代理權就得以彌補,無權代理因此而轉化為有權代理,其法律後果應由被代理人承擔。如果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為即不能發生有權代理的效力,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由實施無權代理的行為人自行承擔。被代理人的追認行為,既可以向無權代理人為之,也可以向與無權代理人從事法律行為的第三人作出。追認行為通常應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即通過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明確地向行為人或第三人表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不過,被代理人雖未明確表示追認,但其通過自己的行為表示追認的,例如主動履行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中規定的債務或者行使其中規定的債權,也應產生追認的效力。被代理人享有的追認權,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一經作出即產生法律效力,嗣後被代理人不得主張撤銷。

2、《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後段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據此規定,被代理人知道無權代理人從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被代理人同意其無權代理行為,相應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然而,按照《合同法》第48條第2款有解沒的規定,對於無權代理行為,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據此規定,被代理人知道無權代理人從事無權代理行為而未作追認表示或者否認表示的,視為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為,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由行為人自行承擔。可見,在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未作否認表示的問題上,《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了截然相反的法律效果。對於這一問題,由於《合同法》既是特別法又是新法,《民法通則》既是普通法又是舊法,因此無論是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還是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都應首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不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要看到,《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僅僅適用於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這一情況。如果無權代理人並未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單方法律行為的,對於被代理人明知無權代理的事實而未作否認表示的問題,就不能適用《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而只能適用《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也即視為被代理人同意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行為。

3、根據《合同法》第48條第2款後段的規定,對於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表示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該合同的權利。

所謂善意相對人,是指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知道代理人沒有代理權。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應當在被代理人表示追認之前行使。如果被代理人已經追認或者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為,相對人即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相對人撤銷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應當向被代理人作出。當然,如果善意相對人撤銷該合同的,因追認的對象不復存在,被代理人就不得再行使追認權,因而也無需對相對人承擔法律責任。最後,根據《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於此情形,無論被代理人是否表示追認,該代理行為都確定有效,相應地,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被代理人承擔。

二、無權代理合同效力的後果

1、因無權代理所訂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的效力狀態,有因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有效的,有因不符合生效要件而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的。就絕對無效合同而言,其確認標準在於合同內容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就相對無效即可撤銷合同而言,主要涉及意思表示的真實與否。無論是無效合同,還是可撤銷合同因撤銷而歸於無效,都是自始無效。除此之外,就因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而言,合同的效力狀態還存在着第三種情形,即效力待定合同。此類合同,既非由於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絕對、當然地無效,亦非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相對無效,而是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因締約能力、代訂合同的資格、處分權方面存在瑕疵而訂立的合同。此類合同雖已成立,但由於其並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有效、抑或無效並不確定,而要待權利人行使法律賦予的追認權加以確定,若權利人追認則為有效,不追認則為無效。

2、因無權代理所訂立合同被確訂無效時之責任承擔

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如果被代理人追認,無權代理成為有權代理,所訂合同對被代理人產生拘束力,被代理人和相對人成為合同當事人,承受合同所生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此點自不待言。而在相對人行使撤回權,撤回其向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時,合同自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而歸於不存在。在此兩種情況下,均不存在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承擔責任問題。而在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為-無論相對人行使催告權或不行使催告權-使合同歸於無效情況下,依《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無權代理人應承擔責任。此種責任包括對被代理人的責任和對相對人的責任。無權代理人對被代理人的責任很可能成為一種侵權責任,如偽稱代理人,侵犯他人姓名權或名稱權,以及商業信譽等。

(1)承擔責任的根據

善意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訂立合同,就無權代理人而言,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就相對人而言,其目的是與被代理人建立合同關係。然而,當無權代理行為不被被代理人追認時,無權代理行為歸於無效,所訂合同的效力不能發生,相對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亦不能發生。相對人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受到的利益損失,皆因代理人無代理權而造成。所以,為了維護代理制度的信用,保護相對人利益,法律規定無權代理人應對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

(2)責任之構成要件

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如果被代理人追認,無權代理成為有權代理,所訂合同對被代理人產生拘束力,被代理人和相對人成為合同當事人,承受合同所生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此點自不待言。而在相對人行使撤回權,撤回其向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時,合同自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而歸於不存在。在此兩種情況下,均不存在無權代理人對相對人承擔責任問題。而在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為-無論相對人行使催告權或不行使催告權-使合同歸於無效情況下,依《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無權代理人應承擔責任。此種責任包括對被代理人的責任和對相對人的責任。無權代理人對被代理人的責任很可能成為一種侵權責任,如偽稱代理人,侵犯他人姓名權或名稱權,以及商業信譽等。

三、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

1、行為人所為行為具備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

2、行為人實施以他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時,沒有代理權。

3、行為人與第三人所為行為不是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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