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XX公司、景XX佐料批發店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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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楊X,該公司董事長。

普洱市XX公司、景XX佐料批發店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雲南XX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鄭XX,雲南XX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景XX佐料批發店,住所地雲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

經營者:吳XX,男,1987年8月15日生,四川省瀘州市人,現住雲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偉剛,系雲南XX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l982年5月26日生,現住雲南省普洱市思茅區。

上訴人普洱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景XX佐料批發店(以下簡稱吳XX佐料店)、李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雲南省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法院(2018)雲0802民初8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本案一審判決;2.駁回吳XX佐料店的訴訟請求;3.本案李XX騙取客户貨款的行為,涉嫌侵犯公民財產權利屬於另外的法律關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事實和理由:1.李XX於2016年起出於不良動機,以油價要上漲為藉口,利用吳XX佐料店獲取高額利潤的心理,相互協商私自買賣。李XX以誘惑的手段獲取了客户大量資金,XX公司並不知曉,吳XX佐料店這兩年來對此事不聲張,也不和XX公司聯繫,並且在XX公司管理人員多次下市場拜訪客户時也從未提起過此事。這是個人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屬於刑事法律責任的問題,不是吳XX佐料店和XX公司的合同關係。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XX公司的交易習慣是交貨付款和收款發貨,公司是以法人身份從事經濟活動,沒有授權任何個人以公司名義進行買賣和收取貨款。李XX出具給吳XX佐料店的欠條,是事情發生以後李XX和吳XX佐料店結算後出具的,這是李XX個人與吳XX佐料店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不是XX公司收取貨款的依據。XX公司的交易習慣符合法律規定,一直延續。一審法院將李XX作為業務員收取貨款的行為論為公司的行為是違背客觀事實的,況且款項並沒有交付公司,個人行為必須經過公司授權才能代表公司進行活動。吳XX佐料店沒有出示任何依據證明XX公司委託李XX低價銷售貨物,收取貨款。吳XX佐料店此次與李XX私自交易的行為,歷時兩年之久,吳XX佐料店從未向XX公司反映問題,XX公司從未得知。合同的成立要件是雙方自願,意思表示真實。一審法院以XX公司和李XX的勞動關係定論XX公司和吳XX佐料店的買賣合同關係是混淆事實。XX公司歷來的買賣是公平交易,價格統一,此案吳XX佐料店購貨單價多樣,不是XX公司的買賣行為。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XX公司與吳XX佐料店之間對此次糾紛的事情從不知曉,沒有建立合同關係。一審法院依據李XX和公司的勞動關係及欠條定論吳XX佐料店和XX公司的合同關係,評判XX公司承擔合同違約責任是錯誤的。合同關係和勞動關係調整的範圍不同,建立的主體不同,一審法院將不同規範的法律應用於本案實屬錯誤,公司對員工的行為承擔責任是一項附條件的法律規定,必須有公司特別的授權方可進行。XX公司和任何客户沒有“客户交付貨款給業務員買賣就成立”的規定和習慣。公司沒有委託過李XX代表公司從事任何關於公司權益的事務。李XX和XX公司簽訂的崗位責任書,是公司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的依據,明確的是職工在工作中的責任和權限,與外界無關。吳XX佐料店與李XX以低於平時價格的l0%以上訂貨,這種遠遠低於批發商成本拋售貨物的行為,是任何一個公司都不會做的事情,也是一個業務員無權決定的大事。再看李XX訂貨的單價,每户都有差別,XX公司的買賣是公平的,價格統一,歷來沒有分別對待過每一個客户。綜上所述,本案性質涉及另外法律關係屬於刑事責任侵犯公民財產權利問題,這是李XX侵犯公司財產和客户財產的行為,不屬於民事經濟合同關係調整範疇。XX公司和客户都深受其害,吳XX佐料店以XX公司委託李XX與之訂立合同無理無據,案件事實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的範疇,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吳XX佐料店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吳XX佐料店、李X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吳XX佐料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李XX立即向吳XX佐料店歸還貨款140370元,並從2017年9月29日以14037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資金佔用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李XX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本案訴訟費由XX公司、李XX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吳XX佐料店與XX公司於2014年開始進行食用油銷售交易。2017年7月吳XX佐料店與李XX訂購品牌為金菜花牌大豆油330件,單瓶容量為5升/瓶,每件4瓶;品牌為金菜花牌大豆油840桶,單桶容量為20升/桶,每件1桶,共計140370元,並於2017年7月15日將上述貨款向李XX支付。李XX收到貨款後未及時向吳XX佐料店發貨,吳XX佐料店遂多次向李XX催收,2017年9月28日李XX在XX公司辦公室向吳XX佐料店出具單據一份,單據上載明:“景谷西內1006號,吳XX佐料店5升大豆油330件×125元/升=41250元整,20升大豆油840桶×118元/桶=99120元整合計:140370元整,普洱市XX員:李XX,已付款未提貨。(大寫:拾肆萬零叁佰柒拾元整。)2017年9月28日”。

另查明:1.李XX是XX公司在景谷縣區和鎮沅縣XX的區域經理,負責景谷縣區及所有鄉鎮和鎮沅縣區及所有鄉鎮的銷售工作;公司採取的銷售模式有兩種,一是從XX公司直接送貨到客户手中,貨到付款;二是客户將貨款打入公司在XX行或信用社的賬户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楊X通知廠家將貨直接發到客户指定貨運部,再由貨運部直接將貨送到客户手中;3.2017年1-9月吳XX佐料店在XX公司購買5升和20升裝大豆油;按照XX公司第二種銷售模式購買的大豆油均是向李XX支付貨款後,由XX公司直接通過貨運部從昆明發貨至景谷縣給吳XX佐料店。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XX收取吳XX佐料店購買大豆油的預付款是李XX履行公司區域經理的銷售經營活動行為還是吳XX佐料店與李XX的個人買賣活動。李XX是XX公司在景谷縣區和鎮沅縣XX的區域經理,負責XX公司在該區域的大豆油銷售工作。XX公司財務制度明文規定有向公司購買大豆油需向公司提供的在XX行或信用社的賬户匯款。從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吳XX佐料店通過XX公司第二種銷售模式購買大豆油時,向李XX直接支付貨款後,XX公司亦從昆明直接通過貨運部發貨至吳XX佐料店,從而可以看出XX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未嚴格遵循公司的財務規定經營大豆油的買賣,對李XX收取客户大豆油款的,公司亦認可並按照公司的發貨形式向吳XX佐料店供貨,由此可以認定李XX的行為是履行公司區域經理的銷售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故李XX履行公司區域經理的銷售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XX公司承擔。因此,吳XX佐料店與XX公司間的買賣合同關係成立,因該買賣合同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吳XX佐料店已將購買5升大豆油330件和20升大豆油840桶的價款140370元支付給李XX,XX公司、李XX在收取原告吳XX佐料店支付的油料款後未依約向吳XX佐料店供貨已構成違約,現吳XX佐料店主張XX公司、李XX返還貨款並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一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由XX公司返還吳XX佐料店140370元大豆油款。對於李XX給XX公司造成的損失,XX公司可以通過訴訟途徑另行解決。

關於吳XX佐料店主張由XX公司、李XX自2017年9月29日以14037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資金佔用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流動資金1期年貸款利率4.35%上浮30%計算為年利率5.655%。因此,吳XX佐料店主張由XX公司、李XX自2017年9月29日以14037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資金佔用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訴請,一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14037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5.655%的標準計算資金佔用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普洱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景XX佐料批發店購買大豆油款140370元;並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14037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5.655%的標準支付原告景XX佐料批發店資金佔用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景XX佐料批發店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07元,減半收取1553.50元,由被告普洱市XX公司承擔。

本院經審查認為,二審審理過程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X向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報案稱李XX涉嫌詐騙,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認為李XX涉嫌詐騙一案符合立案條件,決定立案偵查。鑑於公安機關偵辦的李XX涉嫌詐騙一案的待查證事實和涉案標的,與本案待查明事實及訴爭標的一致,因公安機關已對李XX涉嫌詐騙一案立案偵查,故本案應當裁定駁回吳XX佐料店的起訴。吳XX佐料店可在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後,就其民事權益保障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雲南省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法院(2018)雲0802民初84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景XX佐料批發店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3107元,退還一審原告景XX佐料批發店;上訴人普洱市XX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107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趙X

審判員  張坤

審判員  田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楊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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