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XX公司上訴王旭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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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沁縣縣城沁州南XX。

山西XX公司上訴王旭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法定代表人王旭芳,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葛XX,山西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梅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望京XX、6層701、7層801、8層901。

法定代表人恩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郝X,北京市XX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王旭芳,男,1963年5月1日出生。

上訴人山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梅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原審被告王旭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09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6月2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邢軍擔任審判長,法官孫XX、法官鄭XX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7月31日,XX公司與XX公司、王旭芳簽訂《汽車貸款抵押合同》,約定:XX公司為XX公司提供貸款,XX公司使用貸款在指定經銷商處購買汽車,並將所購車輛抵押給XX公司,貸款合同生效後,XX公司依約發放了貸款,XX公司依約購車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X公司償還了部分貸款本息後,自2015年3月11日停止償還貸款合同項下的貸款。經XX公司多次催收,XX公司始終未清償全部到期款項。因XX公司未依約還款,XX公司聘請律師敦促其履行合同義務,由此產生了律師費。但XX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故訴至一審法院,要求:XX公司立即償還截至2015年9月10日貸款本金XXX.88元、利息95590.71元、罰息18141.12元;XX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罰息(以貸款本息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方式計算複利;XX公司支付貸款金額15%的違約金301140元;XX公司支付律師費5000元;王旭芳承擔保證責任;XX公司就其擁有抵押權的車牌號為×××的車輛在被拍賣、變賣等處分時,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訴訟費用由XX公司、王旭芳承擔。

XX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雙方借款事實存在,XX公司也確實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貸款,XX公司分六期償還了391848.4元,由於企業經營情況不好才逾期償還貸款。XX公司認為:1.雙方簽訂的汽車貸款抵押合同是XX公司同的格式合同,規定出現違約XX公司可以宣佈貸款提前到期,這是違背合同目的的,借款人正是由於資金短缺才借款,而且分期償還本金利息,該約定違背合同目的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因此XX公司請求判令貸款提前到期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公司已經計算了複利,然後在所有違約本金利息罰息的基礎上按合同利率的150%主張罰息不合理,應按照違約本金的150%利率支付;公司的第二項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其已經按照上限主張了罰息,再要求支付違約金是不公平的,且違約金過高。對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異議。

王旭芳在一審中未出庭應訴,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XX公司為購買Mercedes-Benz牌汽車一輛,向XX公司申請貸款。2014年7月31日,XX公司(貸款人、抵押權人)與XX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王旭芳(保證人)簽訂《汽車貸款抵押合同》,約定:借款人向貸款人申請貸款(抵押金額)XXX元用於購車,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年利率10.49%;等額本息還款,月還款額為65242.44元,還款方式為委託扣款或本合同第一章第七條中所約定的其他方式;逾期年利率為貸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與經銷商簽訂利息補貼協議,則為補貼前利率×150%;違約金為貸款金額×15%;提前還款費用為(提前歸還貸款本金)×3%;抵押物為本合同項下貸款所購車輛;本合同項下貸款以合同激活日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開始計算貸款期限,按日計息,按月結息;如借款人在還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額支付任何一期還款,借款人同意按如下順序歸還欠款:罰息、欠息、欠本、費用及賠償;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按第一條規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罰息並計收復利;借款人可以選擇部分或全部提前還款,但每次提前償還金額不少於10000元的整倍數,借款人申請提前還款的,貸款人有權收取第一條規定的提前還款費用,且提前還款費用每筆不低於500元人民幣;借款人應承擔本合同期間及未履行本合同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牌照費、車輛抵押登記費、車輛使用費、公證、保險、評估、拍賣、訴訟、訴訟保全費用、仲裁、律師費、催收外包服務費、差旅費、車輛過户費、拖車費、運輸費、解除財產凍結費用、貸款變更手續費、貸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關費用等,貸款人有權選擇墊付前述款項,借款人應補償貸款人的墊付費用及按本合同當期貸款利率支付貸款人墊付費的利息;違約發生後,借款人須支付違約金給貸款人,違約發生後,貸款人有權解除本合同,隨時宣佈本合同項下的全部貸款本息提前到期,貸款人有權從借款人開立的還款賬户中扣款用於償還所欠貸款人的全部債務,借款人就貸款人及銀行的劃扣無條件放棄抗辯權,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及貸款人規定的時間和方式收取罰息、複利和墊付利息,並通過行使擔保物權或其他方式追償貸款還款及其他應收款,以及本合同第一章第十三條第二、三款所列舉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回收和留置貸款所購車輛,並採用銷售或拍賣的方式處置貸款所購車輛,借款人須對貸款人採取的貸款所購車輛處置措施予以配合;抵押權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設立,抵押期間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被擔保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之日止;抵押擔保範圍包括貸款本金及利息、罰息、複利、借款人應付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貸款人墊付保險費及利息、以及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其他應付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公告費、公證費、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拍賣費、評估費、差旅費、律師費、貸款變更手續、貸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關費用等);貸款到期後,借款人未能清償債務,貸款人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當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時,無論貸款人對貸款合同項下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抵押權,貸款人均有權直接要求任一抵押人在抵押擔保的範圍內承擔抵押責任;保證人同意為本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當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約定履行債務時,貸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保證期間自保證人簽章之日起至被擔保債權訴訟時效屆滿之日起2年止;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貸款本金及利息、罰息、複利、借款人應付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貸款人墊付保險費及利息、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其他應付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公告費、公證費、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拍賣費、評估費、差旅費、律師費、貸款變更手續費、貸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授權的相關費用等)。上述合同簽訂後,XX公司依約發放了貸款。XX公司使用貸款購買了車輛,車牌號為×××,並辦理了抵押權人為XX公司的抵押登記。自2014年9月起,XX公司未再依約還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XX公司累計拖欠XX公司貸款本金XXX.88元、利息95590.71元、罰息18141.12元。嗣後,為敦促XX公司、王旭芳履行還款義務,XX公司與北京市XX簽訂《授權委託書》,於2015年8月10日支付了律師費5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XX公司與XX公司、王旭芳簽訂《汽車貸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述合同簽訂後,XX公司依約發放了貸款,履行了貸款人的義務。借款人XX公司未按期、足額償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XX公司要求償付貸款本金,並支付利息、罰息,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因合同中對借款人違約金有明確約定,且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並未過高,現XX公司存在逾期還款的違約行為,此項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師費,因合同中有明確約定,且XX公司亦舉證證明了律師費已實際發生,此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按照約定,XX公司以其所購車輛對合同項下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二人使用貸款購車後亦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在其不履行債務時,XX公司作為抵押權人,有權就該抵押車輛被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王旭芳作為保證人,應對XX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王旭芳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XX公司追償。王旭芳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判決。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向XX公司償還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貸款本金XXX.88元、利息95590.71元、罰息18141.12元;公司、王旭芳於判決生效之日向XX公司支付利息(以前述第一項應付款項為基數,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的利率的標準計算);公司、王旭芳於判決生效之日向XX公司支付違約金301140元;公司、王旭芳於判決生效之日向XX公司支付律師費5000元;公司就上述一、二、三、四項確定的款項對XX公司所有的號牌為×××的抵押車輛拍賣或變賣的價款,按照抵押登記順序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第三項錯誤,應該駁回XX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首先,雙方簽訂的合同是XX公司的格式合同,該合同字體特別小,根本無法正常閲讀,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簽訂合同時,由XX公司的工作人員介紹了利息情況後便蓋章簽字,訂立了合同。直到接到XX公司的起訴狀後,才看到合同上竟然有違約金條款,XX公司違反誠實信用的合同原則,利用字體特別小的格式合同文本與XX公司訂立合同,這個合同中包括違約金條款在內的不利於XX公司的條款應視為無效。公司是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其有關業務行為應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當XX公司逾期付款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罰息上限即借款利率的150%支付罰息,因此,雙方就不應當再約定違約金。如果雙方在此基礎上再約定違約金是合法合理的,那麼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罰息上限就沒有任何意義。XX公司實際上是變相規避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3.按合同文本的規定,當XX公司違約時,要承擔提前還款還息、支付最高罰息、支付複利、支付合同總價款15%的違約金、支付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多種違約責任,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人民法院應予調整。一審法院以違約金不高為由對XX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錯誤。一審判決第二項已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貸款利率的情形下,就不應當再判決XX公司支付違約金。綜上,XX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改判駁回XX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XX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XX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旭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汽車貸款抵押合同》、《授權委託書》等及各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XX公司與XX公司、王旭芳簽訂《汽車貸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上述合同簽訂後,XX公司依約發放了貸款,履行了合同義務,借款人XX公司未按期、足額償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各方簽訂的貸款抵押合同中對借款人違約金有明確約定,且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並未過高,現XX公司存在逾期還款的違約行為,XX公司請求XX公司支付違約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並無不當。XX公司上訴主張支付逾期貸款利息就不應再支付違約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王旭芳作為連帶保證人,應當對XX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判決書主文未判決王旭芳對XX公司應向XX公司支付的貸款本金、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及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鑑於XX公司未提起上訴,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09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駁回梅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880元、公告費300元,由山西XX公司、王旭芳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5817元,由山西XX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邢 軍

代理審判員  孫XX

代理審判員  鄭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XX

書 記 員  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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