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段X及上訴人山西XX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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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段XX,男,漢族。

上訴人段X及上訴人山西XX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倩,山西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長治市府後東街御林家園1號樓3單XX。

法定代表人趙XX,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高XX,山西XX律師。

上訴人段XX及上訴人山西XX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段XX的委託代理人張倩,上訴人山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5年4月1日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從事銷售總監職務。2015年7月17日,被告將勞動合同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給原告要求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因原告對部分合同條款不予認同致合同未簽訂。2015年4月、5月,被告為原告每月發放工資7000元,每月為原告報銷手機費400元,交通費600元,養老保險金480元,醫療保險費17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為原告報銷差旅費、招待費共計1320.5元。2015年6月、7月原告未領取工資。2015年7月25日原告辭職離開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因營銷為被告墊付費用963元。2015年6月、7月,原告為被告營銷價值13957元的貨物,貨物款至今未收回。2015年4月1日,原告段XX因工資、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及墊付費用的返還申請仲裁,2015年10月16日長治市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城勞人仲裁字(2015)第16號裁決:一、原告在協助被告收回其經手的13957元貨款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工資3600元,交通、通訊補貼1000元,共計4600元;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雙倍工資請求;三、駁回原告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四、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各項費用共計963元;五、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社會保險機構標準支付社會保險金的仲裁請求。仲裁裁決作出後,原告不服,訴訟至本院。

原判認為,所謂事實勞動關係,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實際享有、履行了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權利義務而形成的勞動關係。根據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資數據明細表、原告領取工資收條以及原、被告庭審陳述,原、被告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能夠認定原告在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係。2015年6月、7月,原告在被告單位從事銷售業務,被告應當按約定支付工資,因雙方未對工資金額作出明確約定,而2015年4月、5月,被告每月又為原告實際支付工資7000元,通訊費、交通費、保險費共計1650元,原告領取後又未提出異議,視為雙方對工資及通訊費、交通費、保險費數額的認可,故被告應按7000元/月支付原告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工資共計12600元;按通訊費400元/月、交通費600元/月支付原告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通訊費、交通費共計1800元;但被告在2015年6月9日已為原告報銷的交通費、招待費1320.5元應當予以折抵。原、被告建立勞動關係後,雙方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對部分合同條款存在異議,並非作為用人單位的被告不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7月底的每月雙倍工資的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履行職責所墊付的費用963元,屬於被告公司正常消費性支出,被告應當足額予以返還。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規定,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屬於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的徵繳範圍。其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企業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參加社會保險費,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是繳費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被告將原告的社會保險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原告,違反了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故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7月社會保險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015年7月25日原告辭職離開被告公司,其未按規定提前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故因此給被告造成的銷售貨款13957元無法收回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亦因原告系自動辭職,不符合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條件,其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參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山西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段XX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工資、通訊費、交通費共計13079.5元。二、被告山西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段XX因營銷而墊付費用963元。三、原告段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被告山西XX公司收回其經手的貨款13957元。四、駁回原告段XX、被告山西XX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承擔。

判後,上訴人段XX及上訴人XX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段XX的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尚未收回的13957元的銷售貨款承擔責任的認定事實有誤,且於法無據。二、經一審查證可知,被上訴人在用工一個月內未依法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是事實,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雙倍工資的請求不符合事實與法律規定。請求:1、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山西省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內容。2、依法撤銷山西省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中“駁回段XX的其他訴訟請求”的內容,並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底的雙倍工資(除去已發工資)21000元。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XX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按每月7000元薪酬加通訊費、交通費共計8000元支付被上訴人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工資共計13079.5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請求:1、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山西省長治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內容“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工資、通訊費、交通費共計13079.5元”,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段XX與上訴人XX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結合本案證據能夠認定雙方在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對於上訴人段XX2015年6月、7月在上訴人XX公司處從事銷售業務產生的勞動報酬,上訴人XX公司應當向上訴人段XX支付。鑑於2015年4月、5月上訴人XX公司每月為上訴人段XX實際支付工資7000元,支付通訊費、交通費、保險費共計1650元,而上訴人段XX領取後又未提出異議,應視為雙方對工資及通訊費、交通費、保險費數額的認可,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XX公司應按7000元/月標準向上訴人段XX支付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工資共計12600元;按通訊費400元/月、交通費600元/月標準向上訴人段XX支付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通訊費、交通費共計1800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對於上訴人XX公司已經為上訴人段XX報銷的交通費、招待費1320.5元,應當予以抵扣。對於上訴人段XX因履行職責所墊付的費用963元,上訴人XX公司應當予以返還。關於上訴人段XX要求上訴人XX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7月底每月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因上訴人XX公司並非不與上訴人段XX簽訂勞動合同,而是因上訴人段XX對部分合同條款有異議而使勞動合同未能簽訂,因此對於上訴人段XX要求支付雙倍工資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XX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上訴人段XX社會保險費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段XX要求上訴人XX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7月社會保險金的主張不予支持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鑑於上訴人段XX辭職離開上訴人XX公司時未按規定提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造成公司對其經手的13957元銷售貨款無法收回的損失,對此上訴人段XX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段XX系自動辭職,其向上訴人XX公司主張經濟補償的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基此,上訴人段XX及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恰當,應予以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20元,由上訴人段XX承擔10元,上訴人山西XX公司承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路偉

審判員  王 瑞

審判員  楊利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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