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過錯方財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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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過錯方財產分割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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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過錯方過錯方財產分割原則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要求幫助,請求補償和過錯賠償制度構成了婚後保護弱者或無過錯者的三道關口。它們的建立最大限度的體現了男女平等原則、個人所有權的公平原則及保護弱者原則。給予弱勢方的幫助,對付出義務較多方的“補償”,對無過錯方的“賠償”,充分發揮了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和經濟生活功能,保證了自由離婚的同時又對有過錯方進行了懲罰,這在目前我國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會資源的組合未盡優化的國情下具有一定的進步性。但是這三種制度在實踐運行中仍存在一些問題。

1、離婚過錯方幫助權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離婚經濟幫助是一方生活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生活水平來判斷,客觀上難以把握。而“基本生活水平”界限過於模糊,也沒考慮婚前婚後生活對比的困難;請求幫助的時間,只能在離婚時提出,而且這種幫助的實現是一次性的,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後,是不能再請對方給予幫助的。因此,受助者是難以得到真正的幫助的。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對離婚時處於劣勢的一方的幫助適用於男女雙方,實際上還是傾斜保護離婚婦女的權利。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國男女的經濟能力事實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離婚時,婦女在經濟上處於劣勢。幫助原則是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原則在離婚制度上的體現,充分顯示了法律扶助弱勢的人道主義精神。而在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的我國,大多數婦女在離婚後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護。他們的經濟實力和生活水平與婚姻存續期間相比顯著下降。

為更好地落實離婚訴訟中財產分割的“幫助權”的獲得,保護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應在以下幾方面加以確定和完善:

1、放寬經濟幫助的條件

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着試用條件過於苛刻,受助者範圍小,住房幫助難以落實等問題。因此需要放寬經濟幫助的條件,規定只要離婚使一方生活水平下降,即可要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法律也無須限定以提供住房的使用權或所有權為經濟幫助的形式。

2、對生活困難重新定義

夫妻離婚後一方依靠分得的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屬於生活困難,對於離婚後,一方即使能夠維持自己的生活,但生活水平比婚姻存續期間明顯下降,也可視為生活困難。

3、建立贍養費給付制度

所謂贍養費給付制度,是夫妻離婚後贍養費給付權人因患病、負傷、貧困等情況下,不以另一方過失為要件請求對方給予經濟上幫助的權利。並且此權利僅終止於請求人與他人結婚或被請求人無支付能力。國外多數國家亦有此方面的規定。如瑞士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台灣地區民法1057條規定了“夫妻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相應的贍養費。”

通過對上述內容的閲讀,我們知道,婚姻法是專門用來規範婚姻方面的問題的,包括結婚需要注意什麼,結婚辦理需要什麼材料,結婚流程,還有離婚的房產分割,離婚辦理的條件,流程等等都是婚姻法涉及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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