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張XX等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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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XX、張XX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廖XX、張XX等民間借貸糾紛

    陝西省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陝0116民初5410號

    原告卓XX,男,1982年5月22日生,漢族,住西安市長安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謝XX、張XX,系陝西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X,男,1972年12月25日生,漢族,住四川省南江縣。

    被告張XX,女,1978年6月12日生,漢族,住西安市雁塔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鄭XX,(實習),系陝西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卓XX訴被告廖XX、張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後,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之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謝XX,被告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X、鄭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廖XX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請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49259.99元(暫從2013年2月5日計算至2020年12月26日,後續利息主張至付清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廖X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過現金給付廖XX30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給付廖XX100000元,當天被告廖XX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被告張XX作為擔保人簽字,並約定月息8000元。後因原告多次催要無果,遂訴至本院。

    被告廖XX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無答辯。

    被告張XX辯稱,原告對被告廖XX債權的訴訟時效時間已經經過,她作為保證人享有廖XX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經過的抗辯權,主張債權已經因經過訴訟時效期間而消滅,其保證責任隨之消滅。另外她作為保證人的6個月保證期間已經經過,保證責任已經免除,不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被告張XX堅持其答辯意見,並提供通話錄音兩份,證明原告在2014年底已經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其給廖XX的履行寬限期已經屆滿,應從此時開始計算3年訴訟時效,因此訴訟時效期間已經經過,張XX的保證責任隨之消滅。且在履行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要求張XX承擔保證責任,其保證責任已經免除。原告對被告張XX提供證據真實性認可,但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錄音不能證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廖XX主張本金,反而原告一直找廖XX清息,至於工程款抵扣事宜是張XX與卓XX單方陳述,廖XX是否知情是否同意無法證明。庭審中,經法庭詢問原告首次主張債權的時間,原告自認於2013年5、6月份向被告廖XX主張首次利息。因被告廖XX未到庭,本案調解不立。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及相關書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廖XX借款,提交借條、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回單等證據相佐證,已經形成證據鏈,故本院對原告與廖XX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依法予以認定。被告廖XX拖欠原告借款,理應及時歸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廖XX償還借款本金400000元之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XX承擔還款責任一節,遭被告張XX否認,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依據當時的法律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借條中未約定借款期限、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故被告張XX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起算時間點應為原告自認的2013年5月份向被告廖XX首次主張債權之日起計算6個月。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主張債權,被告張XX承擔擔保時效已過,其保證責任應予免除。故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於原告主張利息一節,借條中約定了利息為月息8000元,經換算年利率為24%,庭審中原告又釋明其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計算至2020年12月26日,依據法律規定,利息應分段計算,應以40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計算至2020年8月19日,經核算為542761.64元,後期利息以400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計算至被告廖XX實際清付之日止。被告廖XX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質證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被告廖XX償還原告卓XX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42761.64元,並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4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5.4%計算至被告實際清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卓XX請求被告張XX承擔連帶責任之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29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廖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XX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肖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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