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朱XX等與成都XX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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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朱XX等與成都XX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張XX、朱XX等與成都XX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西充縣XX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川1325民初2170號
原告:張XX,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西充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仲XX,四川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任芝濤,四川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XX,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西充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仲XX,四川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任芝濤,四川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武侯新城管委會武科東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XXXX74546284。
法定代表人:羅X,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羅X,四川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朱XX與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朱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仲XX、任芝濤,被告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羅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的違約金19,79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的違約金2,797.87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明確,轉移登記違約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實際登記之日止按年利率0.5%計算。事實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9月9日,二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二原告購買被告位於西充縣友豪.領秀城1幢1單XX第8層1-8-7號住房,總價款314,222元,商品房交付時間為2015年6月30日之前。初始登記:出賣人應當在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如因出賣人的責任未能在本款約定期限內取得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的,雙方均同意按照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買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繼續履行,自出賣人應當取得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權屬證明之日止,出賣人應當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轉移登記: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雙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種方式處理:按照XX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違約金。被告未按照約定進行初始登記和轉移登記,2018年3月24日才辦理原告購買商品房所在樓棟的初始登記,2018年4月13日辦理商品房產權轉移登記。二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
被告XX公司辯稱,一、二原告房產證已於2018年4月13日辦理。二、初始登記逾期事實存在,主要是因為西充縣不動產登記中心2018年4月才掛牌工作,而房屋數據在房地產管理局,土地使用權信息在國土局,造成初始登記延期,責任不全在被告。三、初始登記和轉移登記是遞進關係,而案涉合同約定的時間重合,不符合法律規定,辦理初始登記後才能辦理轉移登記,二者之間應該有一個期限。初始登記的延遲造成轉移登記的延期,應當僅承擔轉移登記違約金,按照日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四、轉移登記需要雙方共同辦理,原告與被告是委託關係,而原告委託時間在2018年2月,造成登記逾期。五、全款購房和按揭購房者在違約金計算時應當區別對待,按揭購房的損失小於全款購房的購房者。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9月9日,二原告作為買受人與被告作為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二原告購買被告經批准修建的友豪.領秀城1幢1單元第8層1-8-7號房屋,房屋建築面積共93.03平方米,商品房單價每平方米3,989.7元。買受人採取貸款方式付款。出賣人應當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買受人交付商品房。初始登記:出賣人應當在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如因出賣人的責任未能在本款約定期限內取得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的,雙方同意:。買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繼續履行,自出賣人應當取得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權屬證明之日止,出賣人應當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並於出賣人實際取得權屬證明之日起30日內向買受人支付。轉移登記:商品房交付使用後,雙方共同向權屬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雙方同意:按XX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違約金”,協議簽訂後二原告支付購房款130,319元,剩餘房款183,903元以XX行貸款支付,合計314,222元。2018年3月24日,西充縣不動產登記中心對原告購買房屋所在樓棟進行了初始登記。2018年4月13日,西充縣國土資源局為二原告頒發案涉房屋不動產權證書。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初始登記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原、被告所籤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初始登記違約金按照已付購房款的日萬分之一計算,被告認為該約定過高,應予調整。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之規定,該案中,二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因XX公司逾期辦理初始登記行為造成其實際損失的數額,因違約金以補償實際損失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基本性質,綜合考慮該案事實,本院酌情將初始登記違約金調整為以購房款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零點五計算(2016年7月1日計算至2018年3月24日),為314,222元×0.00005%×630天=9,897.9元。轉移登記違約金,雙方均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0.5%計算至不動產權登記之日,本院予以確認,為314,222元×%×650天=2,777.7元。上述兩項違約金合計12,675.6元。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朱XX違約金12,675.6元;
二、駁回原告張XX、朱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向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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