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行政處罰辦案期限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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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行政處罰的辦案期限

税收行政處罰辦案期限是怎樣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違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2001年4月30日以前發生的違法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2001年5月1日以後發生的違法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述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開始之日起計算。

(二)税收行政處罰的兩種程序

第一,當場處罰

税務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是税務機關對公民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適用的程序,也稱“當場處罰”。

1、税務機關對公民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税務機關的執法人員應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2、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税務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税務行政處罰決定。税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税務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税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3、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税務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按照税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1)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2)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3)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當場繳納的。

4、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二、一般程序

税務機關對公民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之外的其他處罰適用一般程序。

1、税務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時,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2、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在收到税務行政處罰告知事項之日起3日內向税務機關陳述、申辯,進行陳述、申辯可以採取口頭形式或書面形式。採取口頭形式進行陳述、申辯的,税務機關可以記錄。當事人對《聽取陳述申辯筆錄》審核無誤後應簽字或者蓋章。

3、税務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税務機關不能因當事人的陳述或申辯而加重處罰。

4、在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複核後,或當事人表示放棄陳述、申辯權後,税務機關應當作出税務行政處罰決定,並送達當事人簽收。税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3)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4)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6)作出處罰決定的税務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7)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税務機關的印章。

5、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税務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按照税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税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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