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拆除屬於行政處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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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拆除屬於行政處罰嗎?

限期拆除屬於行政處罰嗎

行政法規中的責令限期拆除,既是是行政處罰,又是行政強制命令(行政命令),是行政管理中一種糾錯或法定強制行為。

限期拆除在定性上,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與觀點,都是有道理的:

一種認識認為不屬於行政處罰

首先,從法學理論上我們可以把行政處罰分為申誡罰、 財產罰、能力罰和人身罰四種處罰類型。 按照上述分類,限期拆除不能歸入任何一類。

其次,從性質上分析,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實施的對違反行政管理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取懲罰性制裁措施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懲罰性。這種懲罰性,是通過給違法相對人的合法的權利或權益造成損害來達到懲罰的目的。換句話説,就是對違法者施以額外的義務以示懲戒,這種額外義務的增加,不是督促其履行應當履行的義務,也不是等同於原來的義務,而是一種新的義務。而限期拆除則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了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行為,而作出的要求違法行為人履行法定義務、停止違法行為、消除不良後果或恢復原狀的具有強制性的決定。這種強制性決定的目的是為了消除違法行為、恢復法律秩序,具有行政管理的屬性。實施限期拆除本身並沒有對違法者課以新的義務,雖然能夠給相對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失,但是這種損失卻並沒有損害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因而它不具有懲罰性。就像闖紅燈,交警罰款5元是行政處罰,但是如果交警只是命令退回標誌線,則是行政命令而不屬於行政處罰。所以,從法律性質上分析,限期拆除也不屬於行政處罰。

最後,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根據此條,可以明確,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不是行政處罰行為。而我們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其實質就是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所以,依據《行政處罰法》我們也可以得出限期拆除不屬於行政處罰的結論。

另一種認識認為屬於行政處罰的一個種類。

理由是在《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七項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規定其他行政處罰。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也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由此可見,至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限期拆除肯定是一種行政處罰。所以,完全認為限期拆除不屬於行政處罰的觀點也是錯誤的。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發現,片面的判斷限期拆除屬於行政處罰或者不屬於行政處罰都是錯誤的。既然《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七項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規定其他行政處罰,那麼,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了限期拆除屬於行政處罰的,我們就可以在適用這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時把它視為行政處罰的一種;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我們則不能把限期拆除視為行政處罰。

只能説限期拆除的這種行政處罰的方式本質上並不會對相關人等產生任何的影響,只要在規定的時間之內拆除掉即可。行政處罰是分為申誡罰,財產罰等四種,可是,限期拆除並不能夠歸入到其中當中的任何一類,因為目前司法實踐對這個問題還是存在着一定分歧的,所以法學界也沒有統一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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