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司法鑑定結論複議期限是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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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爭議的事情,通常當事人雙方會找專業的鑑定機構來對事情的利益糾紛進行劃分,弄清楚當事人雙方各自的責任利益歸屬,當事人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提出複議,申請重新鑑定。今天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對司法鑑定結論複議期限是否有規定的問題。

對司法鑑定結論複議期限是否有規定?

一、申請重新鑑定期的限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期限進行了明確規定,即“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但是,《證據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適用通知》)對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卻沒有作出規定,以致當事人在收到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後雖有異議或不服,但不積極、主動申請重新鑑定,有的當事人甚至故意拖延重新鑑定的期限,使得案件不能得以及時審結,影響了辦案效率。

根據《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為: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鑑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不服該鑑定結論並申請重新鑑定。屬於前一種情形的當事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屬於後一種情形的當事人,必須有證據足以反駁對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

關於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在審判實踐中大致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提出。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提出。第三種觀點認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提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提出。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在一審程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第五種觀點認為,應在二審程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第六種觀點認為,應在再審程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能夠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對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提出證據,證明鑑定結論是否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也能夠在15日內提出足以反駁對方當事人委託有關部門作出鑑定結論的證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儘管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案情疑難複雜,權利、義務關係較難查清,且當事人的爭議較大,但當事人能夠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對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提出證據,證明鑑定結論是否存在《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也能夠在30日內提供足以反駁對方當事人委託有關部門作出鑑定結論的證據。

申請重新鑑定,是對已經作出的鑑定結論再次提出的鑑定申請。該申請鑑定的期限應當與上次申請鑑定的期限一致,否則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法理要求,也會與《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發生矛盾與衝突,還會對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造成不良影響。事實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將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確定為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舉證期限的相關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將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確定為收到鑑定結論後的30日內,與《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是一致的。另外,第三種觀點所持的意見與《適用通知》所規定的內容也不相矛盾。

需要説明的是,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不同於《證據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期限。申請重新鑑定是提供新的證據的前提,提供新的證據是申請重新鑑定的結果。因此,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早於提供新的證據的期限,二者不能混淆。那種認為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即為提供新的證據的期限的觀點是錯誤的。

二、對司法鑑定結論複議期限是否有規定?

對司法鑑定結論不服,提出複議後要申請重新鑑定的,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應當高於原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一般來説,重新做鑑定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鑑定結論作出時間的法律規定與首次鑑定無異,按《司法鑑定程序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定。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對司法鑑定結論複議期限,法律上做了明確的規定:對司法鑑定結論不服,提出複議後需要來申請重新鑑定的,重新鑑定一般要在收到鑑定結論後的15日到30日內提出申請。當然,申請重新鑑定必須有足夠的證據來反駁當前鑑定結論的錯誤性。才能獲得人民法的院准許,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揭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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