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複議期限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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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複議,但是暫無規定複議期限。

民事裁定複議期限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規定“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為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罰款、拘留均賦予了當事人申請複議權。但是卻沒有申請複議期限的規定,理由是:

一是使已生效執行的法律文書一直處於效力待定的狀態,影響法律權威。雖然對此民事訴訟法均明確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但當事人無論何時都可以申請複議,則使生效法律文書處於維持與撤銷的兩可之間,如果撤銷,而由於時間的拖長,則勢必後果更嚴重。

二是易導致當事人規避法律,逃避法律責任。司法實踐中對財產保全的複議已充分暴露出這一問題。原告為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的順利執行向人民法院申請了財產保全,而被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方有異議卻遲遲不申請複議,往往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才申請複議,在訴訟過程中轉移、隱匿其他財產,進入執行程序後才申請複議並得到支持,從而導致勝訴方僅有一紙文書,無法得到執行保障。

三是易導致當事人纏訴纏訪,造成社會不穩定。由於無申請複議期限的制約,當事人想什麼時間申請就什麼時間申請,隨意性極大,易導致當事人纏訴纏訪,造成社會不穩定。

四是與法的穩定性要求和司法效率的精神不符,亦顯示出立法技術的缺陷。

民事訴訟法應當明確申請複議的期限。關於如何明確,應當根據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判決、裁定的上訴期限的規定,結合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罰款、拘留具體措施科學地予以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修改為第一款“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申請複議一次。”第二款“案外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複議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三款“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由於被拘留的人人身受到限制,為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在我國的訴訟程序的規定中,如果是對於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執行裁定,如果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複議,但是暫無規定複議期限。當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後,儘快申請複議,保證自己的權利得到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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