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法條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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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動產擔保法條是怎樣的?

動產擔保法條是怎樣的?

第三人提供的動產擔保包括有形動產和無形動產兩種,前者如船舶、航空器、設備、商品、存貨等,後者如合同、特許證、股份及其他證券、應收賬、保險單、銀行賬户等。動產擔保權一般分為佔有性擔保權即動產質權和非佔有性擔保權即動產抵押權兩種。

二、同類擔保物權的並存

同類擔保物權並存的情形,主要有抵押權與抵押權的並存、質權與質權的並存、留置權與留置權的並存。

抵押權與抵押權的並存的類型及其效力

抵押權並存的情況,按照抵押物的價值與擔保債權價值的大小,可分為“餘額抵押”和“重複抵押”。

1、餘額抵押。就是抵押人在抵押物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情況下就其價值餘額部分再設定另一抵押,這就是餘額抵押。對此,各國理論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認可,我國《擔保法》也同樣承認。這是因為,抵押權作為物權的一種,具有排他性,但這並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個抵押權,它只是指不能出現相沖突的抵押權。事實上,抵押人就某項動產設定抵押後,其作為所有人繼續佔有該動產。這時,只要無害於先設定的抵押權,抵押人可將該動產在此設定抵押。這既符合生活邏輯,也有利於實現“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動產的擔保效用,促進社會資金融通。

2、重複抵押。就是抵押人就抵押物的同一擔保價值部分(含部分相同)重複設定另一抵押。此種情況是否允許,理論上及立法上,則有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的態度。多數國家的立法並不否定重複抵押的效力,而是通過規定抵押權的順位來解決並存的抵押權之間的關係。但德國、瑞士等國對重複抵押持否定態度。我國《擔保法》第35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從本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擔保法允許餘額抵押,但禁止重複抵押。筆者認為,對於重複抵押,應予承認。理由如下:

一方面,就立法技術而言,重複抵押並不必然損害前位抵押權人的利益。在重複抵押的情況下所成立的抵押權順序在後,它不能先於前順序的抵押權而實現,因此也不會對既存的順序在前的抵押權構成威脅(除非先設的抵押權未經登記)該抵押權人實際上只享有“期待利益”,即只有在前位抵押權因債務清償等原因而消滅或者抵押物的價值大幅攀升等情況下,其所擔保的權益才有可能實現。從國外立法來看,多數國家的立法已對一物數押情況下抵押權的效力順序已有明確規定,立法、學説及判例也大都採納前位抵押權消滅時後位抵押權位次升進的規則,重複抵押及由此引起的抵押權並存問題是能夠得到妥善解決的。既然重複抵押並不必然損害前位抵押權人的利益,在後位抵押權人知情同意的情況下,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應當承認其效力。

另一方面,就現實生活而言,重複抵押現象在實踐中難以避免,而且,有些原本屬於餘額抵押,因抵押物估價不當或者市場價格的波動,也可能會轉變為重複抵押。例如,原來抵押物估價為100萬,抵押人先後設定了50萬和40萬的兩項擔保,按照《擔保法》的規定,是合法的。但是,日後抵押物貶值,變為價值80萬,那就變為重複抵押了。

綜上所述,其實對於動產的擔保還是比較常見的,也是由於我國法律體系在逐漸的完善,所以制定了相關的動產擔保的方式,在獲得了債權人的同意情況下,第三方也可以進行動產擔保的,擔保人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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