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登記的擔保範圍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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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動產登記的擔保範圍有哪些

動產登記的擔保範圍有哪些

1、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產。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於其權屬狀態以登記而確 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户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產,亦可稱註冊不動產。對這類動產 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象不動產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業之機器設備、農業用具、牲畜。這類動產是企業或農人生產所必須,只能 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因而,我覺得對此類動產應當分別設立專門的登記制度及登記機關。應該説,對這種 動產進行專門的抵押登記,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比較便於第三人掌握。且這幾類動產流 動性小,採登記制度不會對交易之順暢產生太大影響。但需説明的一點是,可抵押之牲畜應僅限於生產性牲畜,而對於羊、豬、雞、鴨之類不具生產力者,則不應允許設立抵押。

3、企業之產品、材料等動產。此類動產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 於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採取登記制度,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又勢必影響 交易的正常進行。因而,此類動產不應允許單獨設立抵押,但可與企業其他財產一併設立浮動擔保。

二、執行擔保有什麼程序

1、被執行人主動提出申請

在案件的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要想達到延緩執行的目的,應當主動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擔保的申請。執行擔保申請一般應書面提交給執行法院,以便執行法院進行審查。執行法院不應主動依職權要求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特別是不能在明知被執行人根本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強迫被執行人提供擔保。

2、移交擔保物或辦理登記手續

當被執行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時,應當按照《民法典》的規定移交質物或辦理登記手續。被執行人或第三人以自己財產提供質押時,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移交質物,並佔有質物,對不能移交的財產權利,應當依照《民法典》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當被執行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抵押時,凡是依法應當登記的都必須辦理登記手續,對可登記的可不登記的儘可能辦理登記手續,以免第三人對抗。

3、經申請人同意

被執行人在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擔保申請後,須與申請執行人協商,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因為執行擔保直接涉及申請執行人的利益,申請執行人同意是其處分自己權利的一種表示,是執行擔保成立的最重要的條件。

4、人民法院審查

執行法院受理擔保申請和擔保書後,應當審查擔保是否符合擔保的條件;審查被執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是否已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審查擔保人主體資格是否合格(無代償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國家機關,不能成為執行的擔保人);審查擔保物是否屬於擔保人所有,擔保人是否有處分權,非其所有的財物或無處分權的不得作為擔保物;審查擔保人的擔保範圍和擔保期限是否明確。

5、人民法院認可

被執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也同意擔保,不一定就能產生擔保效力,還需經法院認可。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被執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符合法律規定的,通常應予認可,接受擔保;認為擔保手續欠缺的,可以不接受擔保,也可以要求擔保人補辦手續;認為不符合擔保條件的,不應接受擔保。

擔保行為出現的情形有很多,不管是一些借貸關係或者是物品的存放,都是要用到擔保的。有些不僅要擔保物還會有擔保人。在這裏温馨的提示大家一下,千萬不要做任何人的擔保人,否則會有很大的法律風險,可能還會有賠錢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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