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權債務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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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案件中存在較大爭議的就是子女撫養及債務債權問題,往往因為這兩方面的問題鬧得雙方很不愉快,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債權的處理也有一定困難,本文為大家帶來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權債務怎麼處理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權債務怎麼處理?

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權債務怎麼處理?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對離婚案件中涉及與第三方債權債務問題的處理,即對夫妻共同債權債務的處理無明確界定亦無法明確界定,實踐中法官處於不同的認識水平,不同的切入視角,實體判決往往難予做到當事人追求的客觀公正,有的既是法院作出了公正的裁判,紛爭仍難予平息,因此,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權債務之處理,確值得探究。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民法典》第1087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該條是關於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離婚夫妻就共同債權協商不成,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雙方爭奪債權,這可能是因為債務人信用度高債權容易實現,或者債權數額大,甚至超出其他共同財產的總價值或有潛在的增值因素(如銀行利息、門店出租費等);另一方面表現為雙方均推讓債權而爭奪其他共同財產,這可能是因為債務人的信用度差或無履行能力或對履行能力存在懷疑而導致債權難以實現或無保障,或者有可能實現卻因成本太高,有的甚至需要通過訴訟程序追償,或者因為債權的數額小,當事人權衡利弊後,認為不如分得其他共同財產合算,還有的當事人礙於情面,不願追償第三人債權而爭奪共同財產。如此等等。出現這些協商不成的情況時,有兩種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出現這些情況時,法院不應作出債權歸一方的判決。理由是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任務之一是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夫妻在財產關係上權利義務平等,而夫妻共同債權則是一種連帶債權,這種合法的連帶債權作為一種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如果法院將這種連帶債權判歸一方所有,無疑剝奪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即另一方的債權。所以,法院遇到此類情況時的職責應限定在查清是否存在債權,(必要時還要查清債權的合法性),債權歸一方還是雙方,雙方能協商則尊重雙方的意見,不能協商,告知當事人就債權問題另行處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有職責就財產問題與感情是否破裂、小孩撫養問題一併查清並作出判決。如果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無疑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要求,導致民事爭議不能得到及時解決,未起到民事訴訟定紛止爭的作用。因為法律體現公平,但又難以做到絕對的公平,法律在維護一方利益的同時,很可能觸及另一方的利益。所以,法院只要遵循男女平等,照顧婦女和兒童的權益的原則,可以作出將共同債權判歸一方的判決。

司法實踐中,我們一般按第二種意見處理,但實踐中的這種處理有欠妥之處,我們認為按照第一種意見,較為穩妥,這主要是考慮到債權不容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法院只能是保護權利,或維護權利的平等,而不能剝奪他人權利。就上述案例中,法院將兩項債權判歸錢某,實際上可能導致有男女平等之名,而無男女平等之實,因為至少存在兩項債權能否實現的問題。《民法典》第1089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商清償;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該條是關於離婚時的債務清償的規定。

《民法典》第1089條中“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規定顯然存在問題。如果判決由離婚後的一方承擔,債權人只能向一方主張債權,其實現的可能性將減小。但是,債務是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的,既然認定是共同債務,對外則是一種連帶債務,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夫妻雙方協商如何清償,均是夫妻之間的內部事情,債權人既可以向夫妻一方,也可以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所以無論法院作出何種判決,均不影響債權人向夫妻離婚後一方或雙方主張權利。進一步的問題是:如果債權人對法院判決的債務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承擔不服,如何行使救濟權?例如債權人認為債務應由夫妻雙方承擔,而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卻直接判決夫妻一方承擔,債權人是否有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抑或是另行提起訴訟?債權人另行起訴債務人時,又該如何認定離婚判決中涉及共同債務承擔的部分的效力?《民法典》第1089條規定只考慮到如何解決離婚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財產,而未兼顧到第三方的權利保護問題,甚至是直接剝奪了第三方的訴權。法院此時只能扮演中間調解的角色,而無權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債權人和債務人。

最後是離婚案件,第三方能否參加到離婚訴訟中來,成為離婚案件的第三人?現行法律並沒有禁止這種做法,實際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蔘加訴訟的規定。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涉及自己債權或債務的離婚訴訟,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法院就離婚案件及離婚案件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債權或債務案件一併審理,夫妻雙方就債權的享有或債務的承擔與債務人或債權人達成協議的,可在離婚案件中一併作出判決;協議不成時,在離婚判決中只需説明共同債權共同享有或債務共同承擔,並告知離婚案件當事人和第三人另行處理債權債務糾紛,以避免離婚案件的久拖不決。當然,法院也可以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僅就債權債務是夫妻共同債權債務還是一方債權債務進行審查,如果確係共同債權債務,則直接闡明共同債權或債務共同享有或承擔,至於如何享有或承擔,由誰享有或承擔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更不必通知第三人蔘加訴訟。但從現行的司法實踐看,我們可能更願意選擇第二種方式。第一種方式的優點是可能徹底解決離婚案件中的共同財產問題,但無疑將考慮更多的實體和程序問題,而第二種方式程序簡潔,利於離婚案件的及時解決,且符合民事訴訟法改革的要求,即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遵循不告不理的私法原則。

離婚案件主要是解決離與非離、小孩撫養、財產分割問題。在財產部分,首先是查清,在查清的基礎上分割,而分割主要針對的是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未將共同債務列入共同財產之中。民法理論上雖將財產中的債權稱為積極財產,債務稱為消極財產,但是為了能讓法律更好地被理解,將財產中的債權與債務分別作出規定是有道理的。離婚案件中,如果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爭議不涉及夫妻一方或雙方與第三方的債權債務時,法院只要根據證據查清財產狀況,並按照“男女平等,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作出判決並作出財產歸屬的判決。如果夫妻對涉及與第三方債權債務,是一方還是雙方共同享有或承擔的問題有爭議的情況下,法院首先應查明債權債務是夫妻一方的還是共同的。如果查明是一方享有或承擔的,作出一方享有或承擔的判決,即可以對債權債務的最終享有者或承擔者作出裁判;如果查明是雙方享有或承擔,法院則不宜一概對該部分共同債權或債務作出由誰享有和承擔的判決,而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告知當事人另行處。這樣,既便於離婚案件的快審快結,也不致於損害第三人債務的公正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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