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存在哪些難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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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修改後的《婚姻法》雖然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但是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本文帶來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存在哪些難點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存在哪些難點

一、關於對立法原意正確理解的問題

前述司法解釋第24條是從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角度來規定的,側重於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誠信。但作為對《婚姻法》的解釋,實踐中應結合立法原意理解和適用。《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於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的第18條曾經規定:“離婚時,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於夫妻合意或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遺憾的是,該條款在最後頒佈實施時被刪去了。但該條款所體現的精神符合立法原意,應在審判時加以體現。即相關債務能否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要圍繞是否基於夫妻合意或夫妻共同使用這一主旨開展審判工作,比如依職權主動調查、核實證據、收集間接證據等。

二、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問題

目前,法院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上常出現類似案件判決不同的現象,為避免這種現象的發生,筆者認為應當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進行統一。即應確立“以共同使用為認定基礎,以推定規則為補充”的認定標準。所謂“共同使用”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夫妻共同債務應源於雙方共同生活的需要。只要客觀上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無論是否經過夫妻合意,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層含義是夫妻雙方合意舉債舉債,即以雙方名義出具借條,即使該借款未用於共同生活,也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所謂“推定”是指非舉債方無法證明、法院也未能查證債務並非共同債務,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設立推定規則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舉證責任的所作的分配,並沒有改變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但在適用推定規則時需要認真審查債務的真實性及用途,對其進行綜合判斷。

三、關於如何認定夫妻中非舉債方的證據問題

夫妻雙方合意舉債的情況下,認定共同債務並無難度。難的是,在一方舉債時,法院如何認定非舉債方所提供的免除自己責任的證據。筆者認為,首先要審查非舉債方所舉的證據是否真實。比如有些人舉證證明自己與配偶早已分居來證明自己相關債務未用於共同生活,對此法院應依職權作一調查。其次要審查非舉債方的舉證是否具有關聯性。即所提供的證據是否可以證明相關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是否具有證據的排他性特徵。再次要審查證據是否充分,即免責方的證據是否足以證實對方的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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