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的證明標準及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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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進行舉證會遇到一個問題,要舉證到什麼程度才算完成其舉證義務呢?舉證有哪些證明標準呢?本站小編整理了有關民間借貸舉證證明標準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民間借貸糾紛的證明標準及變化

一、民間借貸糾紛的證明標準

舉證責任的分配,只是明確了哪一方負有舉證責任以及由誰來承擔案件事實不明的不利後果,而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到底要舉證到什麼程度才算完成其舉證義務,這裏就存在一個證明標準問題。

法律沒有明確民事訴訟中的蓋然性證明標準究竟是佔優勢蓋然性還是高度蓋然性,但為了提高審判質量,在目前的審判實踐中,普遍採用的是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所謂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將蓋然性佔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於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對該待證事實予以確認。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而又缺少進一步的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蓋然性高的事實發生,較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發生,更接近於真實。

在借貸糾紛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的,應當分別進行審查,並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分析認定。高度蓋然性並非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而是證明到按一個正常人的通常認識水平即可認為是如此、甚至多數情況下是如此即可。相當一部分民間借貸糾紛中原告所能提供的往往只是一份“孤證”,最常見的就是債權人僅持有借條作為證據,這種情形之下,是否可以認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根據高度蓋然性標準,只要證據依法具三性,都應當予以認定,如果被告反駁或提出質疑時需要提出有效證據,否則不能輕易否定此類證據,即便是孤證。也就是説,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通常情況下,原告只需要舉證一份借條,就可以達到其證明標準,此時,如果被告否認借條的真實性或者進行其他抗辯,應當提供其他有效證據,且這些有效證據對於所要證明的事實具有更高的蓋然性。

二、民間借貸糾紛舉證責任及證明標準的新變化

眾所周知,受國際國內經濟形勢變化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一些地方出現了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債務不能及時清償、債務人出逃、中小企業倒閉等事件,對當地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造成了較大沖擊,相關糾紛案件在短期內大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為踐行能動司法理念,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間借貸糾紛,促進經濟發展,於2011年12月2日出台了《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法[2011]336號)(以下簡稱《通知》),《通知》雖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釋,但對法院司法審判實踐卻有着普遍指導意義,實際上已發揮着司法解釋的作用,該《通知》相比於傳統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來,在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上,出現了一些值得關注的新變化。

(一)加重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通知》第七條:“注意防範、制裁虛假訴訟。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觀地審核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對形式有瑕疵的“欠條”或者“收條”,要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對現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發現有虛假訴訟嫌疑的,要及時依職權或者提請有關部門調查取證,查清事實真相。經查證確屬虛假訴訟的,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對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對於以騙取財物、逃廢債務為目的實施虛假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這條的要求,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特別是現金交付的借貸糾紛,需要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相對應的,在有爭議時,就需要債權人對這些“因素”進行舉證,否則,將可能在法官的“綜合判斷中”陷於不利,甚至是被駁回請求。這較之於傳統民間借貸糾紛來説,是大大加重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二)提高了債權人的證明標準

如前所述,民間借貸糾紛適用高度蓋然性規則,根據高度蓋然性標準,只要證據依法具三性,都應當予以認定,如果被告反駁或提出質疑時需要提出有效證據,否則不能輕易否定此類證據,即便是孤證,通俗地説,原告的證據只要達到“極有可能是這樣”的程度即完成了舉證任務,而不是必須達到“確定是這樣”的程度。而現在的情形下,民間借貸,特別是金額較大的現金交付的民間借貸,要求法官防範虛假訴訟,甚至是利用經驗法則或者“常理”來否定“孤證”的效力。雖然原告舉證了一份借條,在形式上無瑕疵,在內容上明確具體,但被告只需要提出異議,無需提供其他任何證據,就可以動搖客觀書面證據的效力。這樣的證明標準,實際上已達到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大大超過了高度蓋然性標準,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適用這樣高的證明標準,對當事人來説,顯得太過於嚴格。

(三)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擴大,審判實踐中容易造成混亂

由於提高了債權人的證明標準,法官可以運用經驗法則或者常理來考量證據效力,而所謂的經驗法則、常理,完全是主觀上的標準,與客觀標準的固定不變相比,主觀標準是因人而異的,隨意性相當大,不同的法官可能會有不同的經驗法則、價值取向等等,導致主觀標準的不確定甚至可能有極大的反差,這樣的規定,實際上就是極大的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由於法官個體的差異性,必將並已實際導致了現實裁的不統一,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一定程度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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