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與出資人債務衝突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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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個人獨資企業當中,出資人也就是獨資企業的管理者。由於這種出資人與管理者同為一人的現象,導致很多時候個人獨資企業與出資人之間的債務產生衝突。接下來,本站針對這一問題,為大家做詳細介紹,幫助您分析其中的法律知識

個人獨資企業與出資人債務衝突怎麼處理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這是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清償問題的規定。

這個簡單的規定,其實有許多問題。沒有把企業債務與投資人的個人債務的關係規定清楚。它只是規定了問題的一個方面,即企業債務的清償。忽視了問題的另一方面,即當同時存在企業債務和個人債務時,個人債務如何清償?例如,究竟是企業剩餘債務與個人債務一道按比例從個人其他財產中受償;還是先清償個人債務再與企業剩餘債務一道按比例受償;以及投資人或雙方資不抵債時債務如何清償?該法均未作明確規定。這是因為,有人認為獨資企業財產和個人財產是不可分的,投資人對企業資產享有完全支配權。他隨時可以把獨資企業財產抽回為生活所用,也可以隨時將個人財產投入企業。這樣,即使《個人獨資企業法》未明文規定個人債務如何清償。依民法一般原理,債務人的債務應當以債務人所有的一切財產予以保全,個人債權人當然可以從企業財產中獲連帶清償,故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無需規定個人債務如何清償。而且,他們認為中國人傳統上生活節儉,量入為出,其儲蓄率居世界前列,具有儲備財糧以備不測的良好習慣。目前我國信用制度也不發達。住房貸款、汽車貸款也剛剛起步,遠不如美國普遍,更沒有美國人“寅吃卯糧”的習慣。因此,我國個人債務一般很少,同時由於中國人的性格和心理上對債務具有普遍的牴觸情緒,“欠債還錢”的觀念會使中國人努力工作償還所欠債務。這樣,投資人的個人債務一般不會太大,只憑個人財產就能償還,故無需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加以規定。

為了更好地解決這些問題,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應當借鑑並引入“雙重優先原則”。雙重優先原則(dualpriorities)是英美合夥法中一條著名的衡平法原則,是指當合夥企業和合夥人雙方或單方資不抵債時,合夥企業債權人優先從合夥企業中受償,單獨債權優先從單獨財產中受償,即兩方債權人同時分別優先受償。而且,合夥企業財產還債後的剩餘部分應按比例分配給各合夥人,並視為單獨財產的一部分,用來清償單獨債權人。反過來,單獨財產還債後的剩餘額也應用來清償合夥債務。這一原則最先由英國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勛爵於1775年在克勞德案的判決中確立。該判決認為:“由於共同財產或合夥財產優先用於清償共同債務或合夥債務。那麼同樣地,單獨財產也應優先用於清償個人的一切債務;並且,由於在所有共同債務清償以前,單獨債權人不得涉足共同財產。那麼同理,在單獨債務清償以前,合夥債權人也不得就其在合夥財產中未受清償部分,要求用單獨財產清償。”由於這一原則很好地處理了合夥和合夥人雙方或單方資不抵債時的債務清償順序問題,故為各國合夥立法所廣泛借鑑。

同樣地,“雙重優先原則”也能較好地處理個人獨資企業和投資人雙方或單方資不抵債時的債務清償順序問題,具體而言:

l、對同等性質的債權,法律應當予以平等地保護。依《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當個人獨資企業財產和個人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個人債務和企業債務時,不產生問題。但是當相反的情況出現,且各債權人均提出請求權時,該規定的弊端就顯現出來了。因為企業的財產,必須用來清償企業債務,不足部分再與個人債務一起按比例從個人其他財產中清償。這樣,個人債權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損害。例如某個人獨資企業資產50萬,債務100萬;另有個人財產20萬,債務40萬。依以上原理,企業債務由企業財產清償後還剩50萬,與個人債務40萬一起從個人其他財產20萬中按比例清償。這樣,企業債務獲償率為61%,個人債務獲償率為22.2%。而依“雙重優先原則”,各債權人獲率均為50%。雖然現行法規定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為保證。但是,現代社會變幻莫測,人的命運也變得撲朔迷離,誰也難以保證債權人可以從債務人以後取得的財產中獲償。況且個人債務和企業債務性質相同,沒有誰優誰劣之分,應承擔相等的風險。顯然,我國現行法忽視了這一點。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應該糾正。

2、引入“雙重優先原則”,有利於企業的維持。我們不否認投資人對企業財產擁有完全的支配權。但是這種隨意處分企業財產的行為,不利於企業存續和發展。法律應當予以適當的限制,投資人處分企業財產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尤其在一方或雙方資不抵債時,法律應當限制投資人的處分行為。

3、雖然依民法之一般原理,個人債務也可以從企業財產中獲償,似乎平等保護了各自債權人利益。但從有利於企業穩定發展來看,個人債務應當先以個人財產清償。因為個人獨資企業畢竟是獨立的經營實體,只有當個人財產不夠清償個人債務時,才能以企業財產清償。而且,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和信用制度的建立,個人財富將愈加豐富,個人消費財產將越來越大,個人債務將越來越普遍。這對個人獨資企業生存和發展產生一種潛在的危機。使個人債務影響企業債務的實現。因此,法律應當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規定該原則實屬必要。

有人擔心,如果確立個人獨資企業“雙重優先原則”可能促使投資人濫用權利,不利於保護一方債權人的利益。由於投資人對企業資產享有完全支配權,他可以隨時追加投資,也可以隨時處分企業財產。這樣,如果投資人想損害個人債權人利益,則他可以將個人財產投入企業;相反,他可以將企業財產抽出作為個人財產,而損害企業債權人利益。這種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對利弊加以權衡,“雙重優先原則”更為科學,並已成為各國普遍遵循的原則。而且,對投資人濫用權利的,可以引用民法通則的有關條款加以禁止。

綜上,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確立“雙重優先原則”是必要的。一方面有利於企業長足發展,另一方面又平等保護了雙方債權人的利益。

實踐中,即使是個人獨資企業,企業的債務與出資人的債務原則上也是分開的。但要是個人獨資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更多個人獨資企業方面的法律知識,歡迎您到本站網站進行詳細瞭解。


合夥債務與個人債務衝突要怎麼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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