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臨時性資金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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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決:

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臨時性資金出借

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裁判要點:

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否則嚴重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理念。

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經盡到了撫養義務,並無繼續提供供養的義務。

子女買房是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19)京民申2635號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

李穎,女,1991年生,漢族,住北京市大興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

劉金塔,男,1972年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

黃敬華,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區。

一審被告:

劉如河,男,1991年生,漢族,住北京市大興區。

再審申請人李穎因與被申請人劉金塔、黃敬華及一審被告劉如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終120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穎申請再審稱,其申請再審事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法定情形。

其申請再審請求是:

1.撤銷本案一、二審民事判決;

2.依法改判駁回二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其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為:

本案訴爭款項並非借款,而是贈與關係的款項。

二被申請人已於庭上自認雙方沒有借貸的口頭或書面約定,因再審申請人與二被申請人之子劉如河婚後感情不合,二被申請人才反悔起初的贈與行為,但不能改變法律關係的性質,將贈與變更為借貸。

子女在沒有借款約定且沒有還款能力的前提下,接受父母公婆的贈與,然後父母公婆隨時反悔,將子女置於毫無準備的鉅額債務捆綁下,對子女是極其不公的,且婚戀中的贈與行為涉及感情付出、青春付出等諸多因素。

因婚姻而贈與的默認給付是中國的傳統習慣,要求雙方必須簽訂贈與協議,不符合一般家庭習俗習慣,也是對當事人的苛求。

有與本案相似案例,卻結果相悖。

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所涉款項為借款、未按法律規定的贈與款項的處理結果,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本案依法應予再審糾正。

劉金塔、黃敬華答辯意見稱,本案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再審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再審理由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查明,被申請人劉金塔與黃敬華系夫妻關係。

再審申請人李穎與劉如河系夫妻關係。

劉如河系劉金塔與黃敬華之子,李穎系劉金塔與黃敬華之兒媳。

劉金塔、黃敬華、劉如河均為河北省泊頭市户籍,李穎為北京市户籍。

2014年8月30日,李穎與劉如河登記結婚,於2016年舉辦結婚典禮後不久,雙方鬧離婚,截至本案再審審查程序中雙方尚處於婚姻關係存續狀態。

本院經審查認為,結合劉金塔與黃敬華夫妻二人對贈與意思表示的否認,劉如河對借貸關係的認可,雖借條系劉如河一人出具,沒有李穎的簽名,但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涉案款項用於為劉如河與李穎夫妻二人購買房屋,可以認定劉金塔與黃敬華夫妻二人對借貸關係成立的舉證證明責任已完成。

李穎否認上述借條或主張涉案款項系贈與,需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予以證明,但李穎並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應證據如贈與合同或者協議。

正如一審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所稱,“雖然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否則嚴重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理念。

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經盡到了撫養義務,並無繼續提供供養的義務。

子女買房是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的觀點,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具體到本案,購買涉案房屋的137萬餘元均系劉金塔與黃敬華夫妻二人出資,劉金塔與黃敬華稱上述款項中有其二人的存款80多萬元,剩餘的款項均系其二人向親戚朋友所借,劉金塔與黃敬華二人經濟能力有限。

如果將劉金塔與黃敬華二人支付的137萬餘元購房款,認定為對劉如河與李穎二人的贈與,二位長輩不僅積蓄全無,可能還會揹負鉅額債務。

考慮到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尚由劉如河與李穎二人享有,從利益衡平的角度,一、二審法院支持二位長輩要求二人小輩返還借款及利息損失的處理結果,本院認為,並無不妥。

關於李穎提出的有與本案相似案例,卻結果相悖的申請再審理由問題,因案情不同,則判決有別,屬於依法處理案件的結果,並非相似案例處理結果必然具有一致性。

鑑於以上分析,一、二審法院的處理結果並無不當,亦即再審申請人李穎主張的本案應當再審的申請再審理由因依據不足而不成立。

綜上,李穎提出的申請再審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穎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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